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泰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7-26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7-26
泰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打造绿色文明、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主体、全民共治的综合治理机制。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强化污染防治措施,保障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能源、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约谈、问责制度,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方面的调查、检测、评估和修复制度,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8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完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机制,依法查处大气环境保护执法领域职务犯罪行为。 检察机关发现大气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或者支持有关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第9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媒体、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10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保护大气环境,践行绿色、低碳、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责权分明、全面覆盖的原则,建立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监管机制,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第13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组织建立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按照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监测站点,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14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业类别和污染现状,提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名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园区污染物监测系统和监控预警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对园区内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第15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公示重点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 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检修。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责令排污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的,可以要求供电企业采取中止生产供电的措施,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未收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不得擅自恢复送电。
第17条
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制度。根据各县(市、区)大气环境质量考核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向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补偿资金,或者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缴纳补偿资金。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周边区域相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和合作,及时研究区域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强化协同管控,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稳步改善。
第19条
自愿实施严于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且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排污单位,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关环保、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20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配合,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