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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路条例地方法规2024-11-28 · 共 7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8
江西省公路条例
当前版本
2015-09-24
江西省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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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含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为农村公路。
公路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类、技术等级分类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林区公路等专用公路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将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4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全省公路监督管理工作,并按照职责具体承担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所辖公路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权限内的公路行政执法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水行政、林业、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档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行业科学技术创新机制,鼓励公路行业科学技术创新和先进专利的应用;鼓励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公路数字化建设,构建安全、绿色、便捷、高效的现代智慧公路网。
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7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网规划要求,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环境、林业、水利、文化和旅游等相关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8条
公路规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
公路规划编制应当坚持科学、规范的原则,并进行专家论证。
公路规划批准后,除涉及国防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对未纳入公路规划或者与公路规划不一致的公路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建设工程有关规定执行,并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保护文物古迹。公路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10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11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手续。公路建设用地的征收补偿和拆迁安置等,由公路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路建设涉及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起,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拟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停车区)、养护所(站)、应急保障基地、超限检测站点、超限超载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执法管理用房及设施、路网运行监测设施等公路附属设施,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安全、经济、实用的原则,及时完善交通安全设施。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和相应的防护设施。
禁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以及施工完毕尚未投入试运营的路段。
第14条
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交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投入试运营。试运营之前,应当明确试运营期间的管理和养护单位。
公路建设项目试运营期满,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5条
改建公路涉及对原有公路改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改建公路立项时,确定改建后未并入新公路的原有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并在改建公路建成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办理管理和养护移交手续。原有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16条
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接收并履行管理、养护及行政执法工作职责。
第17条
公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公路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公路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公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档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开展电子化档案建设和移交,已运行的公路应当逐步实现档案电子化。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18条
高速公路养护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普通国道、省道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养护按照本条例第六章有关规定执行。高速公路,普通国道、省道,农村公路的养护单位以下统称为公路养护责任单位。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公示公路路段养护责任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联系方式,建立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及时记录养护巡查、检测、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全省公路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的定额标准。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交通量、养护定额及养护规范,编制公路养护计划;其中高速公路养护计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20条
公路养护工程作业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养护资质的单位承担,实行合同管理。
公路发生坍塌、隆起、损毁等严重影响公路通行、交通安全需要应急养护的情形,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实施应急养护。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投标或者政府采购的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选择养护作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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