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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5-03-27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3-27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健康管理、康复护理、医疗保健、安宁疗护、精神慰藉、文体娱乐以及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3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4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养老服务体系和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按程序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应当通过配备相应的社区工作者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养老服务工作力量。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5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卫生健康、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教育体育、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6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举办养老服务机构、捐赠、捐助、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支持养老服务。
第7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重阳节、壮族“三月三”、苗族“闹兜阳”等传统节日期间,举办敬老、养老、助老文化活动。
第8条
全社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形成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公益宣传,传播老年人健身、康养、维权、反诈防骗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老年人防范意识。
第9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11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标准。
第12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应当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小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的配建要求。 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竣工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参加联合验收。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在土地出让条件、土地出让合同等文件中约定产权属于民政部门的,建成后应当移交给所在地民政部门。
第13条
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或者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补齐养老服务设施。
第14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优化改造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加强农村日间照料中心、农村互助养老服务站的建设管理,支持有条件的乡镇通过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的方式建设区域养老服务中心。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完善农村养老服务用地政策,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纳入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编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支持并规范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15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机制模式,采取合资合作、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委托管理等多种方式,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和运营养老服务设施。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和村(社区)养老服务
第17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扶持政策或者其他激励措施,引导、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在老年人住所设立家庭照护床位,逐步提供连续、稳定、专业的照护服务。
第18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制定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项目和老年用品配置清单,支持为老年人提供家庭适老化改造、适老性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等服务。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老年人进行家庭适老化改造的,按政策规定给予补贴。
第19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统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巡访关爱服务制度。引导、支持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对居家生活的独居、空巢、留守、特困、高龄、失能失智、重残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定期探访,提供帮扶、精神慰藉等关爱服务,及时发现、防范和处置意外风险。
第20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发挥平台作用,整合日间照料、短期托养、村(社区)助餐、医养结合、养老顾问等养老服务资源,提供综合性养老服务支持。 鼓励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等互助养老服务模式,引导低龄健康老年人与高龄、失能老年人结对帮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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