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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3-25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3-25
广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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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统筹协调,将相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日常保护、巡查等具体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保护工作。
第4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分类研究制定相关标准和规范。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级以上市、县级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地方志、档案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解读,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开办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宣传栏目,制作相关普及节目,播放相关公益性广告。
第6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以捐助、捐赠、设立基金会、成立公益性社会团体、开展志愿服务、提供技术服务、直接投资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传承利用工作。
第二章 申报批准
第7条
申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以及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划定中国历史文化街区,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8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
(一)保存文物比较丰富;
(二)历史建筑相对集中;
(三)保留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展现中华悠久历史文明、近现代历史进程和中国共产党领导革命、建设、改革的进程之一,或者具有典型岭南文化、海上丝绸之路文化、侨乡文化等地域文化特色之一;
(五)具有不少于两片历史文化街区,或者一片历史文化街区和不少于一处历史地段,或者不少于三处历史地段。
第9条
具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条件的镇、村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尚未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的旧广场、旧厂区、旧车站、旧校园、古驿道、历史景观等地区,能够真实体现某一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具备一定规模物质载体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为历史地段。
第10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或者体现了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和时代风格;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特征,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或者建筑样式、建筑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或者为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或者代表了优秀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或者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11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资源的普查、核查和调查评估,全面梳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潜在对象。
经核实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潜在对象,县级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送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通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并告知其在预先保护期内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预先保护对象的保护措施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拟申报、划定、确定保护对象对应类别的相关管理要求,结合实际具体确定。
预先保护对象自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未被批准公布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或者未被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或者未被定公布为历史建筑的,预先保护期结束。
第12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划定历史文化街区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划定历史地段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地级以上市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确定历史建筑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所有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专家、社会公众的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13条
符合条件而没有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或者没有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或者划定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其为省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议。
符合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其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14条
对因保护不力造成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历史文化名城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督促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救后仍不合格的按照规定退出。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灭失或者损毁,已失去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确需退出的,相关单位应当依照确定程序执行,并由所在地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15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以及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中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6条
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标准等执行。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保护规划,并及时公布。
第17条
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保护规划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报送保护规划审批文件时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省历史文化名城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批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审查。
第18条
省历史文化名城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保护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并报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19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
(一)新发现重要历史文化遗存,或者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经评估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因生态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管理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五)依法应当修改保护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执行,并按照规定公布和备案。
第20条
省历史文化名城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应当与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保护规划涉及自然环境、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等方面的空间管控要求,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的空间信息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第四章 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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