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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5-03-28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3-28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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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生态保护,防控生态风险,保障生态安全,建设美丽西藏和国家生态文明高地,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涉及生态保护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生态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生态保护第一,自然恢复为主,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坚持统筹协调、分类施策、科学防控、系统治理。
第4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生态保护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生态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生态保护责任,将生态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生态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态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生态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生态保护工作。
第5条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草原、气象、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共同推进生态保护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发展改革、教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青藏高原传统生态文化遗产,弘扬青藏高原优秀生态文化;加强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普及工作,结合全国生态日、自治区生态文明宣传月等开展生态保护主题宣传教育活动,传播生态文明理念,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提高全民生态文明素养。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普及工作,营造保护生态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公益宣传,依法对生态保护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7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态保护科学考察与研究工作,加强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生态保护修复、水文水资源、雪山冰川、高原冻土、水土保持、荒漠化防治、河湖演变、地质环境、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与防治、能源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生态系统碳汇、种质资源保护等领域的重大科技问题研究和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生态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生态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的义务,都有依法举报和控告生态保护违法行为的权利。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态保护活动。
对在生态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态安全布局
第9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科学编制生态安全屏障保护与建设规划,明确生态安全屏障保护与建设目标、重点任务、重大工程、保障措施等内容,并开展生态安全屏障保护与建设规划实施成效评估。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空间格局、用途管制、实施措施等内容,科学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等控制线,统筹产业发展目标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平衡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修复,实现空间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
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生态空间内的用途转换,应当有利于增强森林、草原、河流、湖泊、湿地、冰川、荒漠等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
第11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要求,充分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从严制定自治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将生态保护区域划分为优先保护单元、重点管控单元和一般管控单元,并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定位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从严制定自治区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行署)根据自治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从严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12条
自治区通过政策支持、科技支撑、资金保障、监测监管、宣传教育等措施,加强对森林、高寒草甸、草原、河流、湖泊、湿地、雪山冰川、高原冻土、荒漠、泉域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巩固提升三江源草原草甸湿地生态功能区、藏东南高原边缘森林生态功能区、藏西北羌塘高原荒漠生态功能区、珠穆朗玛峰生物多样性保护与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等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
第13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科学确定自然保护地的边界范围和功能分区,合理规划自然保护地空间,在重要典型生态系统的完整分布区、生态环境敏感区以及珍贵濒危或者特有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重要自然遗迹、重要自然景观分布区等区域,依法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加快推进羌塘、珠穆朗玛峰等自然保护地建设,保持重要自然生态系统原真性和完整性。
第14条
自治区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区域经济布局,严格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和制度,调整产业结构、优化生产力布局;优先发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产业,引导传统制造业绿色低碳转型升级,适度发展生态旅游、特色文化、特色农牧业、民族特色手工业等区域特色生态产业,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经济体系。
新建、扩建产业项目应当符合区域主体功能定位和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严格执行自然资源开发、产业准入及退出规定。
第三章 生态保护修复
第15条
自治区加强生态保护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综合运用科技、法律、政策和经济等手段,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等自然生态要素一体化保护修复。
第1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区生态保护修复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全区和重点区域生态系统的生态状况评估以及生态保护修复工程成效监测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内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生态功能区等重点区域和森林、高寒草甸、草原、河流、湖泊、湿地、雪山冰川、高原冻土、荒漠、泉域等生态系统组织开展生态保护修复。
第1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雪山冰川冻土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明确长期和近期目标、保护措施、主要任务、保障措施、重点保护区域等内容;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雪山冰川冻土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雪山冰川冻土保护方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羌塘高原、喜马拉雅山脉、冈底斯山脉、念青唐古拉山脉、唐古拉山脉、伯舒拉岭等区域内的大型冰帽冰川、小规模冰川群等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制定重要雪山冰川和一般雪山冰川保护名录,对重要雪山冰川实施封禁保护,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人为扰动,对一般雪山冰川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冻土资源调查,划定冻土区保护范围,加强对多年冻土区和中深季节冻土区的保护,严格控制多年冻土区资源开发,严格审批多年冻土区城镇规划和交通、管线、输变电等重大工程项目。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江河、湖泊管理和保护制度,完善河湖长制,推进江河、湖泊生态保护和系统治理,加大对雅鲁藏布江、金沙江、澜沧江、怒江等重点江河和色林错、纳木错、羊卓雍错、玛旁雍错等重点湖泊的巡查监管、遥感监测、隐患排查、清理整治等工作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和湖泊管理范围,因地制宜确定河湖管理保护控制带、生态缓冲带,明确河湖水域岸线空间管控边界,设置相应的保护标识,制定并组织实施河湖岸线修复计划,保障河湖自然岸线比例,修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建立健全组织领导、联合执法和区域合作机制,健全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河道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并设立明显的禁采标志,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禁止在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采砂作业者应当在采砂作业地点设立明显标志,采集的砂石应当在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弃渣以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年度用水总量控制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生态流量河湖名录,明确河湖生态流量保障目标,加强河湖生态流量监测预警。明确河湖生态流量保障目标,应当征求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河湖生态流量保障情况纳入河湖长制统一管理。
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利水电工程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建设完善生态流量监测设施,落实生态流量下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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