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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5-03-28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3-28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牧业农牧区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与运行、规范与管理、扶持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牧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落实扶持政策措施;建立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提供便利和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相关工作。
第5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未经登记,不得以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专业合作社”,并符合国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自治区保障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6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牧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入农牧民成员比例: (一)具有农业户口的; (二)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的; (三)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书的。 农牧民加入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后进城落户的,保留其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身份,不影响计入农牧民成员比例。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
第7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家庭农牧场、农牧企业、农牧科学研究单位和农牧科技服务组织等,以及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服务的人员加入农牧民专业合作社。
第8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依法用下列财产出资: (一)自有的经营性房屋、设施设备、农牧机械、牲畜等实物; (二)土地经营权、林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财产。 依法以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出资的,出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经营权、林权等的剩余期限,并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由成员大会评估作价,也可以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第9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同时加入多个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但不得以同一财产重复出资。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本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本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10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一致通过,并对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具有约束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指导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章程。
第11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根据财务制度规定和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账簿,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或者按照规定委托代理记账,进行会计核算。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实行单独记账,并和其与成员的交易分别核算。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在年终盈余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应当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确保权属清晰。
第12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四)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该成员的份额; (五)该成员从本社取得的盈余返还和剩余盈余分配。
第13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社务公开制度,向成员公开经营和财务状况。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接受成员监督。
第14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报同级农业农村等部门: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信息的; (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其他情形。
第15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民主管理、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分享盈余等权利。 成员行使选举权和表决权,因故不能亲自参加投票的,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章程可以对受委托人代为投票的人数作出规定。
第16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转让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第17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社或者被除名的,其成员资格依法终止。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本社的可分配盈余,应当依法返还该成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18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拟合并的,应当全面清理债权债务,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承继。
第19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的,在清偿债务后如有剩余财产,剩余财产中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应当优先划转至原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所在地的其他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划转至原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 因农业结构调整、生态环境保护等原因导致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的,剩余财产中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应当优先划转至原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新建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促进转产转业。
第20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与成员之间发生纠纷的,鼓励协商解决。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解处理涉及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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