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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3-27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3-27
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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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管理,发挥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管理保护、水量调度和供水管理、水质保障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以下简称配套工程),是指南水北调中线总干渠分水口门以下、地表水厂或者直供用水户以上的管道、暗涵、明渠等输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3条
配套工程管理坚持工程全程管理、分级负责,供水统一调度、计划管理,水质严格保护、稳定达标的原则,确保工程安全、供水安全、水质安全。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配套工程管理的领导,明确部门职责并建立协调保护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配套工程的保护、供水管理、水质保障等相关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南水北调水资源利用效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配套工程的安全保护、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明渠段各级河长应当组织做好责任河渠段的保护工作,加强巡查检查,及时协调解决发现的问题。
第5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套工程运行安全的监督管理和供水统一调度工作。受水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属地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工程的安全保护、宣传教育等工作。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工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套工程运行保障相关工作。
第6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配套工程运行机构负责执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量调度计划和水资源配置方案,具体负责配套工程的运行和维护等工作,并与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沟通联系机制。
第7条
受水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配套工程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知识,提高社会公众保护意识。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配套工程运行安全的行为,对危害配套工程工程安全、供水安全、水质安全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受水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明确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和时限,公布联系方式,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二章 配套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
第9条
配套工程应当依法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受水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公告实施,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邢清、石津、保沧、廊涿干渠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方案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工程管理范围由配套工程运行机构负责管理,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10条
配套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依法批准的用地范围划定。 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不得转作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设立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隔离区域,不得破坏安全隔离设施。
第11条
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应当遵循确保工程安全、科学合理节约用地、保护相关权益人权利的原则,并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明渠、泵站、水闸、管理站、分水口门等工程设施自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三十米以内的区域; (二)邢清、石津、保沧、廊涿干渠管道、暗涵等地下输水工程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边线向外延伸至三十米以内的区域,其他管道、暗涵等地下输水工程为设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边线向外延伸至十米以内的区域,其中穿越城镇、村庄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三)与河流交叉的管道、暗涵等工程为工程设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边线向交叉河道上下游延伸至不少于五十米的区域。 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重大民生工程、国土空间规划调整等需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保证配套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对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进行调整,调整程序按照划定程序执行。 配套工程通信光缆、电力线路以及交通等设施的保护范围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12条
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置界桩、界碑。在地下输水工程上方地面设置中心桩或者警示牌,并在配套工程沿线路口、村口、工程施工现场等可能影响工程安全的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受水区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调配合。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配套工程与省级以下道路交叉处、桥梁入口处设置限载、限高、限宽等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工程防范措施。
第13条
禁止实施危害配套工程的工程安全、供水安全和水质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明渠段堤防、护岸; (二)在管道、暗涵上方地面及其边线两侧向外延伸各五米范围内新建、扩建超过荷载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根系深达管道、暗涵埋设部位的植物,堆放超过荷载标准的重物,行驶超过荷载标准的车辆;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以及水文水质监测、水量计量、工程控制、闸门等设施; (四)在明渠段设置排污(沥)口、游泳、垂钓、滑冰、洗涤、放生等; (五)倾倒、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或者固体废物; (六)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等。
第14条
禁止在配套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挖塘、挖沟等行为。
第15条
建设配套工程涉及征收和临时占地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补偿;因配套工程运行管理需要取土、临时占地、损毁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给相关权益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16条
在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公路、铁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蓄水等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就防护方案、施工方案、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或者六个月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决定。 前款规定的其他工程设施在维护、检修前,施工单位应当通报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防范措施,不得影响配套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未采取有效措施,危害配套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在补救措施落实前,暂停工程设施建设。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改造配套工程设施或者新增分水口门,确需迁移改造或者新增分水口门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移改造后的工程设施由配套工程运行机构统一运行和维护。
第18条
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配套工程的巡查、检查、监测、维护和检修,在配套工程重点区域建设视频监控系统,并如实填报工程运行数据。巡查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影响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必要的证据资料。接到报告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配套工程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配套工程运行机构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 配套工程沿线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为配套工程运行机构的日常巡查、监测、维护和检修等作业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19条
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建立应急抢险队伍,储备应急救援抢险物资、设施设备,加强监测预警和应急抢险演练。 在汛期,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加强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抢修等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在抢修、抢险等紧急情况下,需要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关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抢修、抢险对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物或者设施造成损坏的,配套工程运行机构应当于事后予以修复或者补偿。 第三章 水量调度和供水管理
第20条
受水区城乡生活用水、工业用水按照南水北调水为主、本地地表水为补充备用、地下水为应急热备的原则,实行水资源统一调度。鼓励受水区利用本地水库、地下水源地开展南水北调水资源存蓄。 朱庄、岗南、黄壁庄、王快、西大洋等水库作为配套工程的补充和备用水源,参与配套工程供水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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