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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04-02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2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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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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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和停车场、隔离带等;桥梁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 (二)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内的排(补)水管道、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收水井、雨水蓄水池、检查井及其附属设施等; (三)城市防洪设施,是指城市内的防洪堤坝、泄洪渠、河道、防洪墙、防潮堤岸、排涝泵站、排洪道;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防洪设施用地、水文监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河道、广场等纳入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根据职责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审批、园林、轨道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5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以市政工程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市政工程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6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对市政工程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7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8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设施,应当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注重工程经济性,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实行保修制度。
第9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应当贯彻统一管理、分级实施、管养并重、逐步提高的原则。
第10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中收取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用于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污水处理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专款专用。
第11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预算评估机制,确保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的高效合理使用。
第12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13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巡视检查,并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维修,保证完好通畅。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及设施,按照权属不变、界限明确、一体维护管理的原则,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依法明确管理主体和方式,相应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养护和管理,接受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14条
城市道路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按照规定占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15条
利用人行道、公共广场、桥梁等市政工程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户外广告规划执行,遵守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规定,符合市政工程设施相关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 利用市政工程设施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16条
严格控制挖掘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按照规定挖掘并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修复。 因抢修地下管线急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掘路施工,同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于施工开始后二十四小时内申请补办挖掘手续。
第17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不得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和全市重大活动前十五日至活动结束期间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18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三)铺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技术,不具备条件的分段开挖; (四)挖掘城市道路的,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五)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城市地下管线位置不准确或者不明管线时,及时向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报告; (六)法律、法规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他规定。
第19条
严禁在铺装路面、桥梁上从事拌合砂浆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损害城市道路的其他行为。
第20条
城市桥梁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影响桥梁功能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城市桥梁上增加风雨棚、声屏障、盆栽绿化等设施,或者在城市桥梁保护范围内设置充电设施、从事工程施工作业、改变城市桥梁车道划分的,应当满足桥梁安全技术要求。 依附于城市桥梁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附设于城市桥梁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其权属由相应部门和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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