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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04-07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7
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2021-08-02
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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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26
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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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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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肉品生产经营行为,保证肉品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肉品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肉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尾、翅、皮等。 肉品管理,是指对用于肉品生产经营的畜禽的购销、运输、存留、屠宰及肉品的加工、贮藏、运输、购销等生产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管理。
第4条
猪、牛、羊、鸡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肉品实行定点批发、城区内定位销售。
第5条
肉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动物防疫、屠宰管理、食品安全、产品质量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提供资料和样品。 生产经营肉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
第6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7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肉品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协调解决肉品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肉品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肉品生产经营相关的管理工作。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作用,积极维护肉品市场秩序。 第二章 检疫管理
第8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及其肉品的检疫。
第9条
畜禽在离开饲养地前,货主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货主申报检疫,应按规定提供相关防疫资料。 畜禽贩运企业或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10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定点屠宰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检疫。 对屠宰检疫合格的肉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证明,并监督屠宰厂、点在畜禽肉品或者规定的肉品包装物上加施检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肉品,监督屠宰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11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市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制定本地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肉品的畜禽定点屠宰点。畜禽定点屠宰点的肉品具体销售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12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工具; (二)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能力;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设立清真畜禽定点屠宰厂(点),除应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
第13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14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加强屠宰场所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的排放,应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第15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从事生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给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 (二)严格执行畜禽临宰前静养的规定; (三)不得收购私宰畜禽肉品; (四)不得屠宰死因不明、病(毒)死畜禽及已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畜禽; (五)不得收购、屠宰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未按规定佩戴畜禽标识以及添加违禁物质的畜禽; (六)不得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七)不得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八)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点); (九)不得从事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肉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16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检验项目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17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建立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系统和制度,如实记录上传其屠宰的畜禽来源、产品流向、肉品品质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18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擅自屠宰者提供屠宰场所。
第19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猪、牛、羊、鸡以外的其它畜禽屠宰点设置规划,屠宰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场所,环境卫生整洁、水源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 (二)有防疫、消毒制度和消毒设施设备;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人员; (四)在当地县级定点屠宰管理机构备案; (五)按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20条
本市生产、销售肉品实行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肉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按照从生产到销售每一个环节可相互追查的原则,建立完善管理制度。 积极推进信息化追溯,加快肉品质量安全信息平台建设,实现职能部门间肉品质量安全信息自动关联与共享,并积极推进肉品交易环节电子化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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