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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地方法规2025-03-28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3-28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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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2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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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29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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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障水安全,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和国务院《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节水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施策、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总量控制、科学配置、高效利用,坚持约束和激励相结合,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市场调配、公众参与的节水机制。
第4条
自治区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发展节水型产业,加快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年度计划,加强对节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并推动落实节水政策和保障措施,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节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水工作,指导和组织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相关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节水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加强现代信息技术与节水技术、管理和产品的融合,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强化科技创新对促进节水的支撑作用。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节水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活动,提升全民节水意识和节水技能,促进形成自觉节水的社会共识和良好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水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水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节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10条
自治区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建立健全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
节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水潜力分析、节水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12条
编制节水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全面推进、注重效益;
(二)先进技术与常规技术相结合,强制节水与效益引导相结合,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常规水与非常规水相结合;
(三)本区域与行业关系相协调,社会经济与节水关系相协调,节水规划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13条
依法制定地方用水定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并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产业结构变化和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修订。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控制指标等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探索推行水预算管理。
第15条
自治区对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推行水务经理管理制度。
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根据用水定额、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制定。对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报送本年度的用水情况和下一年度用水建议,并按照核定的年度用水计划用水。
因建设施工等非生活用水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水申请,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
第16条
纳入重点监控名录的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时及时复测。水平衡测试结果应当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制定用水定额、用水计划的依据。
第17条
用水应当计量。对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应当分别计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限期建设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
使用自备井或者公共供水管网的工业、服务业、城乡居民用水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实行分户计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第18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自治区建立促进节水的水价体系,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用水定额、供水成本、用水户承受能力和节水要求等相适应的水价形成机制。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
农业水价应当依法统筹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和农业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对具备条件的农业灌溉用水,推进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
再生水、矿井水水价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19条
年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达到一定规模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节水评价。
节水评价应当分析涉及区域的用水水平、节水潜力,评价取用水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节水指标的先进性,评估节水措施的实效性,合理确定取用水规模,提出节水评价结论与建议。
第20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节水设施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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