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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3-27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3-27
青海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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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支持、指导、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了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心理健康、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
第3条
家庭教育促进工作应当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4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育。 政府、学校和社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指导和服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树立良好家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第5条
家庭教育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家庭尽责、学校指导、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家庭教育工作发展相适应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家庭教育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8条
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应当将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内容,将家庭教育作为文明家庭、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和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的重要内容。
第9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家庭责任
第10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
第11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家庭成员应当注重家庭文明建设,坚持以身作则、言传身教,培养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男女平等、夫妻和睦、邻里团结的观念,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良好家风,为未成年人营造平等和谐的家庭教育环境。
第12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加强与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配合,积极参加其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实施家庭教育的能力。
第13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下列内容为指引开展家庭教育: (一)教育未成年人爱党、爱国、爱人民、爱集体、爱社会主义,树立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观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养家国情怀; (二)教育未成年人崇德向善、尊老爱幼、热爱家庭、勤俭节约、团结互助、诚信友爱、遵纪守法,培养其良好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意识和法治意识; (三)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引导其培养广泛兴趣爱好、健康审美追求和良好学习习惯,增强科学探索精神、创新意识和能力; (四)帮助未成年人合理安排学习、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保证未成年人营养均衡、科学运动、睡眠充足、身心愉悦,引导其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避免加重未成年人学习负担,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五)帮助未成年人增强安全意识,教导其珍爱生命,对其进行交通出行和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防毒品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分辨是非的能力; (六)重视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引导其正确对待挫折和压力,树立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培养其乐观、包容等心理素质和健全人格,提高心理调适能力和社会交往能力; (七)帮助未成年人增强网上信息识别和自我防范意识,提高网络学习交流能力,引导其养成良好用网习惯,预防沉迷网络,自觉抵制网络不文明行为; (八)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养成吃苦耐劳的优秀品格和热爱劳动的良好习惯; (九)培养未成年人生态文明意识,树立珍惜资源、保护自然、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观念,自觉养成简约适度、绿色低碳、健康文明的生活习惯; (十)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的内容。
第14条
因父母外出务工、未成年人在寄宿制学校学习等原因,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照护,并与被委托人共同实施家庭教育; (二)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外出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与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沟通; (三)通过多种方式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经常交流沟通,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定期与未成年人团聚,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四)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
第15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 养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养子女、继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第16条
未成年人父母因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无法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由依法确定的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第17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性别、身体状况、智力等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实施家庭暴力,不得胁迫、引诱、教唆、纵容、利用未成年人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政府支持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省妇女联合会、教育行政、卫生健康、民政等单位和部门,根据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编写或者采用适合本省实际的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规范和评估规范。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省妇女联合会、网信、教育行政、卫生健康、民政等单位和部门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课程,开通服务热线,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家庭教育相关问题,制定配套政策措施或者提出建议,确定不同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任务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网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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