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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地方法规2025-03-20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3-20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2003-11-28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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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强省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工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4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5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6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7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和身心健康,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8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9条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落实相关工作。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完善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涉及工会工作和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为工会履职创造良好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会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配合做好工会相关工作。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11条
用人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地方的产业工会或者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企业或者社会组织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区域性工会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建立的组织或者未取得工会授权的个人,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12条
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依法组建工会,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13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推动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会,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入会。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加入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的工会,也可以加入工作地、居住地的相关工会。
第14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用人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15条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经费审查委员会向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
第16条
各级工会按照规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人数不足十人的,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成或者选举产生。 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女职工的特点和意愿开展工作,接受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以及上一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指导。
第17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 专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18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工会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19条
地方总工会、地方的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20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被依法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予以保留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接转。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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