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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04-01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1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2022-06-07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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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3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城市管理条例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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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蒙自市(以下简称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包括城市规划与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的管理。
第3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市管理协调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5条
市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林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6条
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体现地域文化、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等保护规划,依法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控制地带内建(构)筑物应当与保护区域内相关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调、风格相协调。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擅自变更、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法定程序办理。 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结构、风貌。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稳步推进城中村改造,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质和城市发展质量。 群众需求迫切、公共卫生安全风险大、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薄弱、城市安全和社会治理隐患多的城中村,应当优先改造。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有序推进老旧小区、老旧街区综合整治改造,提升老旧小区、老旧街区的配套服务功能,推进无障碍环境和公共设施适老化等建设。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推进城市地下空间合理开发利用。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资源,建立健全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公共停车、道路交通、应急指挥等城市管理综合信息系统。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定期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安全,并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牌。 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公园、公厕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市政公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相关职能部门维护管理。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 未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17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设施完好、路面整洁;主干道有盲道、缘石等无障碍设施并保持完好通畅;地名标志等公共标志设置完好、整洁、规范; (二)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三)桥梁下的空间不得违法开发利用。
第18条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新铺设的管线应当入廊;既有管线在改造时,应当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依法按程序报批。
第19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修复,保证井(沟)盖规范、管网完整通畅,泵站完好,运行正常。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损毁、盗窃、穿凿、堵塞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或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六)其他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20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停车设施,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建设停车设施,有条件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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