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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4-01 · 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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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1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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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昆明实践新篇章。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市自治县立法工作的指导。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委员会)依法行使审议、研究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8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地方性法规案提出人、起草单位、审议机关和部门、立法时限等主要内容。
第9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坚持立改废并举,统筹安排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本市的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综合研究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意见和建议,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相关负责人主持召开有关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会议研究后,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审查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主任会议决定前,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并分别交各有关方面组织实施,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11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整的,由有关委员会研究提出,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一个月前提出议案;不能按时提出议案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12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其内容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14条
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条文注释和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执法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时间等基本内容。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15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开展调查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基层群众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7条
市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8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送市人大代表,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19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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