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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5-04-10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10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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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28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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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下统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楚雄实践新篇章。
第4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5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是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6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7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8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依法行使审议和研究法规案的职权。 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与外事侨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民族与外事侨务委员会)负责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负责统一审议。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9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立法规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于每届任期的第一年上半年制定本届立法规划,每年3月以前制定本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州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自治州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的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充分论证立法项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确定立法项目。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自治州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或重大改革政策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立项工作由民族与外事侨务委员会统筹。地方性法规的立项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统筹。有关委员会负责开展立项相关工作。
第11条
法制委员会统筹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法制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整的,由民族与外事侨务委员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研究论证,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调整方案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向社会重新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提交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前,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12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有关委员会应当按照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开展相关立法工作。 民族与外事侨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督促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起草单位未能在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的时限内完成立法工作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书面报告。
第13条
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起草单位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专家起草。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调研、论证等工作。 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14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法规案。
第15条
对拟定的法规草案稿,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媒体、信函、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听取有关专家学者、基层群众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建议;涉及重大问题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法规草案,应当进行听证。
第16条
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条文注释和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法规草案合法性审查意见以及起草、论证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等情况。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7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州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8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州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州人大代表参加。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送州人大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州人大代表研读讨论,征求州人大代表的意见。
第20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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