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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3-26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3-26
甘肃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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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3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同、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机制。
第4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以及现制现售饮用水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从事相关活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统筹协调、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部门协同联动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建、水行政、应急、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疾病预防控制、生态环境、住建、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提高公众卫生安全意识和健康素养。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供水卫生管理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供水的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依法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第10条
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供水单位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水源基本情况和卫生防护平面图、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示意图、供水系统示意图;
(三)水质检测报告书;
(四)水质检验能力证明材料;
(五)涉水产品索证资料;
(六)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11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颁发卫生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供水单位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该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颁发卫生许可证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申请。
第12条
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第13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工作。
第14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环境、工艺流程、设施设备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二)配备符合净水工艺的水净化处理设施和消毒设施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转;
(三)按照规定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进行水质检验;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其他规定。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达不到前款第三项要求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验。
第15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检验制度,规范开展水质检验,并定期公示。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每年将水质全分析检验资料报送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住建和水行政部门。
第16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次供水设施及其设计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二)二次供水设施蓄水池或者水箱应当密闭、专用,溢流管、排空管不得与下水管道直接连通;
(三)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验,自检验工作开展之日起七日内向用户公示检验结果,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供水;
(四)每半年至少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二日内向用户公示清洗、消毒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17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新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在供水前进行清洗消毒。因突发水质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和能力,严格按照清洗消毒操作规程开展工作。
用于水箱清洗的消毒剂,应当取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第18条
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水间面积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区域划分合理、独立分隔。地面、墙壁、天花板使用防水、防腐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铺设。地面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设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和通风换气设备;
(二)水处理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符合原水水质要求;
(三)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验并公示。当原水水质发生变化、更换设备或者滤芯、停产后重新恢复生产时,应当进行水质全分析检验;
(四)配备相应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供水管网为全程循环管道,每天定时循环,回水经消毒处理后方能进入循环管道;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19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工作;
(二)现制现售饮用水自动售水机(以下简称自动售水机)取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三)自动售水机周边环境干净整洁、卫生良好,并远离污染源,所在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四)自动售水机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处安装止回装置,定期对自动售水机的运行工况进行自查,每半年至少对出水水质检验一次;
(五)根据原水水质和额定总净水量及时更换滤芯,出水水质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20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设备或者周边醒目位置及时公示下列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设备管理人员联系方式;
(二)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水质检验时间、结果;
(四)设备清洗、消毒、维护和检查记录;
(五)水处理材料更换情况。
鼓励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运用二维码等信息化手段公示上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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