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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04-01 · 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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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1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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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保护、合理配置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等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四川省水资源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保护、配置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非常规水的保护、配置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
水资源保护、配置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量水而行、节水为重、统筹配置、高效利用,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构筑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促进川西北生态示范区建设。
第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配置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协调,实行用水总量和用途管控,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要求。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规划、水资源保护、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水资源信息化建设、水资源公报编制、水政监督执法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流域生态环境修复、水资源保护和利用。
第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湖长制、水资源保护补偿、节约用水、综合利用、水资源调度等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完善跨流域和跨部门联合监督管理机制,开展常态化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第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资源管理工作情况。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对县(市)人民政府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情况实行目标责任考核。
第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现场检查权和水事纠纷调处权,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气象、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配置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有关工作,落实水资源监督检查。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
在水资源保护、配置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保护
第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川西北生态示范区功能定位,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规划,并服从所在流域综合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规划。
自治州水资源规划及跨县(市)的江河的区域、流域规划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水资源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规划经批准后一般不得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0条
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市政、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重大产业布局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审批的规划,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审批前,对规划编制部门提供的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相关论证材料组织进行审查。
未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或者规划水资源论证未通过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相关规划。
第11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各县(市)用水总量不得超过自治州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提高用水效率。
第12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水网规划、建设工作,兼顾上下游、干支流、左右岸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
第13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江河源头、基本草原、湖泊、水库、湿地、森林、饮用水水源地等水源涵养和生态保护修复。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生态体系建设和保护,严格控制新建人造水景观,禁止在天然河道内投放外来物种。防止水土流失、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天然湿地退化和草地沙化。
第14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地表塌陷和水体污染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和集约节约安全利用
第15条
依法分级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和计划用水管理制度。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自治州、县(市)公共供水主管部门对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规模以上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实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制定、落实供水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16条
水资源实行用途管制,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水资源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水资源的用途变更不得影响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安全,不得将基本生态用水转变为生产用途;禁止将农业灌溉合理水量转变为非农业用途。
第17条
利用取水工程(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或者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的;家庭生活或者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取水的;其他依法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应急取水应当依法取得同意或者进行备案。少量取水的限额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
第18条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水源工程应当自规划阶段编制水资源论证专章。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或者水资源论证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取水。
取水工程(设施)完工后,应当开展取水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19条
取、用水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告知第三方。第三方对取水许可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告机关提出异议。
第20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可以依法开展水权交易。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跨县域、跨流域进行水权交易,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并经过专项论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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