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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4-01 · 共 7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1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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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报送批准、公布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为本市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法治保障。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坚持问题导向,体现地方特色,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6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7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施行。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四川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巴中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巴中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巴中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四川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生效后,本市地方性法规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四川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1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本市立法工作。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届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调整立法规划项目;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以书面形式报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及时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并在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4条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15条
申请列入立法规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并明确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各方面意见,遵循轻重缓急的原则,综合考虑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第17条
研究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等方面的意见,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之家、人大代表联络站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论证会,对申请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评估,根据论证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形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初步方案,经征询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后,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18条
立法规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涉及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立法项目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2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调研、起草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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