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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地方法规2025-03-28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3-28
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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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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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推进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加快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和西部地区创新高地,以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以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服务国家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积极融入“一带一路”建设、西部大开发、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国家战略腹地建设等国家重大发展战略,统筹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体制机制一体改革,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创新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加快建设科技强省。
第4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本省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中长期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科技创新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健全科技管理体制,完善高效、协同、开放的科技创新体系,统筹重大科技发展布局和资源配置,强化战略科技力量建设,推进高能级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研究协调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考核评价体系,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优化科学技术发展环境,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5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管理、组织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 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健全预防和化解科技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强化重点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保障,防范和化解科技领域安全风险。 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遵守科技安全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7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弘扬科学家精神,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科普活动,加大优质科普服务供给,提升公众应用科学知识提升生活质量的能力。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支持培育高质量专利,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和服务,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机制。
第9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有利于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制度,深化科技评价改革,加强科技评价能力建设,坚持以科技创新质量、贡献、绩效为导向,完善基础研究成果、应用研究成果、技术开发与产业化成果等科技成果分类评价机制,强化评价监督和评价结果运用。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11条
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围绕国家和省重大战略、重点产业、科学技术前沿、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开展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布局,制定精准高效的科学技术计划,建立和完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体系。 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计划,重点支持应用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制定基础研究发展计划,加强基础研究能力和基础研究平台(基地)建设,支持自由探索,强化目标导向,推进战略导向的体系化基础研究、前沿导向的探索性基础研究、市场导向的应用性基础研究。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布局,协调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并在土地要素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加强项目、人才、基地、资金一体化配置,根据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系统布局具有前瞻性、战略性的科学技术重大项目,统筹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聚焦当地特色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组织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开发,推动产学研用协同创新,加快产业转型升级。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加强科技成果中试、工程化和产业化开发以及应用,加快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为新质生产力,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科技成果就地转化和产业化创造条件。
第17条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深化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制度改革,依法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按规定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科学技术人员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建立健全符合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规律的国有资产管理方式。支持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实行单列管理。符合条件的职务科技成果按照有关规定不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范围。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试平台建设,促进中试与创新链、产业链同步发展。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概念验证中心、小试中试基地和检验检测机构,为科技成果的技术概念验证、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以及产品检验检测等提供服务。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加快技术交易服务体系和创新创业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引进技术转移转化机构。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技术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构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技术交易服务平台,提供政策指导、信息查询和发布、技术咨询等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支持技术要素有序流动。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专业化的技术转移人才队伍建设,健全技术经理(经纪)人、科技咨询师培育发展机制。
第2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大对重点领域和新兴领域科技创新支持力度,推动科学技术与政务服务、卫生健康、公共安全、自然保护等融合发展,加强科技成果在相关领域的转化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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