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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5-03-25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3-25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当前版本
2018-12-06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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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5-30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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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河流、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财政预算。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标准的拟定和组织实施、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共享,推进跨区域湿地保护协作和交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调查评价、确权登记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湿地的污染防治等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等工作。 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湿地及周边种植养殖、湿地农业种质资源以及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湿地资源保护与修复以及城市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有湿地分布的其他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其管理范围内湿地保护具体工作,开展湿地巡查管护、资源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通过湿地保护日、湿地保护宣传周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依法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第8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9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控告方式,对举报、控告依法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11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调查结果纳入自治区湿地资源数据库。
第12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盟、设区的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旗县级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3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状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生物多样性状况,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14条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自治区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第15条
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名称、行政区域、地理坐标、四至范围、湿地面积、湿地类型、保护方式、主要保护对象、责任主体等事项。
第1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治区级重要湿地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责任主体、监督电话等内容。国家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17条
下列湿地应当列入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 (一)面积5000公顷以上的单块湿地或者多块具有水文或者生物连通的湿地复合体; (二)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独特性的自然或者近自然的湿地; (三)物种丰富,对维护自治区境内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的湿地; (四)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主要繁殖地,鸟类迁徙路线上主要停歇地、越冬地,或者鱼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区域的湿地; (五)重要河流、湖泊中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或者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要水源地等区域的湿地; (六)有处于自然或者近自然状态的泥炭层分布的泥炭沼泽湿地; (七)其他具有湿地生态系统典型性、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18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制定相关标准以及湿地利用、修复、占用等提供评估论证等服务。 湿地保护专家包括林业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气象、水文、生态环境、地理信息等领域的专业人员。
第19条
自治区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国家和自治区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以及无法避让且符合旗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自治区级重要湿地。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必要性、选址选线合理性以及生态保护措施可行性等内容提出意见。
第20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临时占用湿地的审批部门应当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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