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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3-31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3-31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除外。 本办法所称航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等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将航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航道建设、养护的资金投入,合理开发利用航道资源,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发展水运事业。
第4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管理淮河干线航道。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航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应急管理、林业、数据资源等部门和气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协商确定辖区界航道、跨辖区河流上下游航道的管理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6条
航道建设、养护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 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气象等工程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气象监测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7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通航条件和航运发展需要,统筹推进航道信息化、智慧化建设,动态采集航标、水位等航道信息,收集、监测航道运行数据,建立航道要素感知网络,提升航道服务和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气象机构应当共享航道、水文、水资源调度、气象、地质灾害、通航建筑物调度、航道事故等相关信息。
第8条
省航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编制,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编制省航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重要渔业生产水域的,应当有同级渔业管理部门参加。 省航道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符合全国航道规划和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以及水资源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
第9条
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通航条件而进行的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定,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工程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10条
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用地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由航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统筹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航道建设用地,包括航道及其水上服务区、锚地等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所需土地。
第11条
航道工程建设应当根据需要,同步建设水上服务区、锚地等服务保障设施,为船舶提供航行信息、通讯、靠泊、岸电、物资补给、船舶污染物接收等服务。
第12条
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航道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通过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移交航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办理档案、资产交付使用等相关手续,并由接收单位落实管理维护责任。
第13条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方案,经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公布。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建立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以及安全管理制度,负责通航建筑物管理区域内的安全运行管理、反恐怖防范、通航秩序维护、助(导)航设施设置维护和清障清淤等,保持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
第14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向过往船舶收取过闸费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交通运输或者水行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进行航道养护,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航道养护疏浚临时用地需要。
第16条
因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无法实施航道养护,影响航道通航安全的,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处理,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
第17条
在通航河段或者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要的通航流量。 水工程需要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提前通报负责航道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航道设施。 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航标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搬迁、拆除、恢复航标所需的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航道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制定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20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尽快修复抢通;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尽快修复抢通。 突发事件涉及通航建筑物的,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按照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抢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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