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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3-26 · 共 7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3-26
福建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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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传统风貌建筑、人防工程等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的消防、电梯、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防雷、抗震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以及违法建设的调查处置,法律、法规对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责任明晰、属地管理、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6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装饰装修、物业管理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7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使用安全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屋使用安全投诉处理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并将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内容。
第9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 (二)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协调联动机制; (三)建立常态化房屋使用安全网格巡查管理机制; (四)组织应对处置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根据建成年代、承重结构类型制定改造、修缮等指导意见,实施差异化分类管理; (六)组织推广新技术,应用科技手段加强房屋安全动态监测; (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做好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政策和技术标准,开展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指导农村住房安全、危房改造工作,组织开展既有房屋结构安全性问题排查整治,对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督促指导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地质灾害风险排查; (三)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指导协调工作,指导用作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四)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行业主管部门开展房屋消防安全管理以及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五)发展改革或者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相关工作; (六)教育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用作学校、幼儿园及职责范围内其他教育机构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用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八)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用作医疗场所及涉疫医疗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九)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用作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场站内用作运输经营及管理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一)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用作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和设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二)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职责范围内用作文化和旅游设施、艺术职业院校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三)体育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职责范围内用作公共体育设施、体育职业院校和各级体校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四)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十五)商务部门负责配合指导督促用作商贸企业经营活动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六)民族宗教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七)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用作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八)电影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用作影院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十九)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指导监督工作。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常态化房屋使用安全网格巡查管理机制,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排查和日常巡查; (二)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动态登记管理,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检查修缮、鉴定和安全隐患治理; (三)对既有房屋擅自加层、改变功能结构布局等违法改建、扩建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四)按照规定做好地质灾害风险排查; (五)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六)开展危险房屋的治理督促和协调工作; (七)依法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 (八)开展房屋安全管理宣传培训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工作。
第12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房屋安全联合排查整治机制,依法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房屋安全信息系统,做到“一房一档”,为房屋使用安全动态监管提供信息化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屋安全信息等房屋相关数据的汇聚应用,逐步将房屋建成年代、结构类型、改扩建、排查整治情况和鉴定报告等信息纳入系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房屋档案、排查记录、鉴定报告、处置结果等信息录入房屋安全信息系统,并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数据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结构形式、设计工作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以及房屋安全状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查询服务。城建档案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方便公众查阅、复制。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14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以与房屋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有房屋管理人的,房屋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没有房屋管理人的,房屋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管理人和使用人均没有的,由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占有、使用属于国有资产房屋的党政机关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出入口等明显位置挂牌公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根据实际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第15条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受让人房屋使用安全事项。 房屋使用安全事项内容包括:房屋的竣工时间、设计工作年限、规划用途、楼(屋)面设计荷载、承重墙、抗震、主体结构布置情况、白蚁防治及房屋使用维护要求等。
第16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用途、设计要求和房屋性质合理使用、装修房屋; (二)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治理措施; (三)白蚁防治; (四)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协助、配合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应急处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发现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17条
区分所有权房屋的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业主自行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村(居)民委员会依法代为管理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实施。
第18条
学校、医院、交通场站、商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每年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档案,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督促。
第19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责任,但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20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承重结构; (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抗震、消防、人防等功能设施; (三)擅自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四)违法搭盖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挖掘地下空间; (五)擅自设置设施、障碍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六)违规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七)影响毗邻房屋使用安全的改造与施工;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接前款规定禁止情形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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