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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地方法规2025-03-26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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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26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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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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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质量,更好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承办、检查督促,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议案,适用本规定。
第3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着力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4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重要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
第5条
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督办。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对各自分工联系的机关和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检查督促。
第6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高办理质效。
第7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平潭综合实验区人大工委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供必要条件。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供便利。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8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完善代表工作信息化系统,实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交办、承办、督办、评价等全流程数字化管理。
承办单位应当运用代表工作信息化系统开展办理工作,及时将有关数据录入信息化系统,实现数据共建共享。
第9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参加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10条
代表应当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发挥人大代表联系群众活动室、基层立法联系点、侨台民宗基层联系点等平台载体作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牟取个人利益。
第11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前,可以事先与有关机关和组织沟通联系。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根据代表要求,及时通报工作情况,解读政策,提供所需材料,协助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12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内容明确具体,一事一议,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具体意见以及解决问题的可行性措施,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印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所列项目填写,并亲笔署名。
代表通过信息化系统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同时提交与电子文档内容一致的纸质件。
第13条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
(二)仅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表本人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四)涉及国家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或者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对上述情形,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视情作为代表来信转送有关方面研究处理。
第14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也可以以代表团名义提出。
由代表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组织联名的代表充分酝酿讨论,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本人意愿。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通过,并由代表团负责人签署。
第15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代表提出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交办前可以书面提出撤回。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16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别交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代表对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办理。
交省人民政府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具体承办单位。
第17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具体分办单位;需要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18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收到的,应当自大会闭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交办;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收到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办。
第19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分别将确定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具体承办单位及时告知代表,并抄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
第20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需要调整承办单位的,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说明意见和理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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