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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4-03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3
长春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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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扩大就业,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人员数量较少、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符合国家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相关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第5条
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合理诉求,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第6条
统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加强对中小企业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评估中小企业发展状况,定期发布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情况。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激发和保护企业家精神,加强优秀企业家培育,激励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宣传中小企业先进典型,报道优秀企业家的先进事迹,营造尊重企业家创业创新的良好环境。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和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升级、科技创新、市场开拓等。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应当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第10条
税务部门应当公开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和办税服务指南,明确公开发布平台,加强宣传,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办理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优化办税流程,推行网上办税,降低中小企业办税成本。 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小型微型企业税收负担。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省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运用信贷风险补偿、增信、贴息等方式,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产品,减少贷款附加费用,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鼓励各类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鼓励社会资本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支持中小企业依法、自愿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工作,引导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进行直接融资。 市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实施股权融资和发行债券开展分类指导、梯度培育、投融资对接等服务。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促进中小企业和金融机构开展合作,推动金融便民惠企政策通过平台直达中小企业。支持融资担保机构入驻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优化融资对接,合理简化融资担保相关手续,提高融资服务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第三章 创业创新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创业扶持政策,建立健全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保障制度,建立创业信息资源库,定期向社会发布创业信息,加强创业指导和服务,降低创业成本。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节能环保型等中小企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 鼓励中小企业建设绿色工厂,实施绿色供应链管理,开发绿色设计产品。
第17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创业人员、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扶持,提供便利,加强指导。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创业贷款担保政策,创办小型微型企业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支持,由创业贷款担保机构给予贷款担保。 支持中小企业创造就业岗位,对积极吸纳就业的中小企业按照规定给予扶持。
第18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创业培训机构,对有创业意愿和处于创业初期的创业者,开展创业辅导和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创业培训机构的培训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资金支持。 教育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开展创业教育,设置创业创新辅导课程和模拟创业平台。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工作特点,组织开展面向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等群体的创业咨询和培训,增强其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用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供应等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产业用地。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产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科技园区等产业集聚区,建设培育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增强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法律政策咨询、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功能。 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投资建设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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