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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4-08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8
贵阳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住房租赁管理,规范租赁行为,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保障性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等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市住房租赁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将住房租赁活动纳入基层治理范畴。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组织建设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整合共享住房租赁管理所需公共服务数据资源。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赁协调推进机制,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推进本行政区域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指导督促等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住房租赁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住房租赁相关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住房治安管理工作,开展居住人员信息登记,督促指导租赁当事人和相关单位加强治安防范。 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对租赁住房消防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租赁住房消防安全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住房租赁有关市场主体登记,查处无照经营、虚假广告、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应急、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房租赁的相关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住房租赁的相关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住房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住房租赁服务标准、行为规范和自律准则,开展从业人员实名登记、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职业培训,参与调解住房租赁纠纷,建立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8条
出租住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建筑、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环保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 (二)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三)以原规划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打隔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 (四)原规划设计为客厅、餐厅、厨房、卫生间、阳台、过厅、过道、储藏室、车库、地下室、半地下室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9条
按间出租住房的,每间房间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五平方米,居住人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和医疗护理等特殊情况的除外。 按间出租住房的,每间房间安装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断路器(熔断器)和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漏电保护器),配备灭火器。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改变规划用途的; (三)经安全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11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住房租赁合同。鼓励租赁当事人使用贵州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12条
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或者到住房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住房租赁登记备案。 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本条例施行前已出租并仍处于出租状态的,出租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备案。
第13条
办理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身份证明、住房权属证明或者住房合法来源资料。 提交材料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齐相关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租赁登记备案。
第14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或者住房合法来源资料; (二)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承租人联系方式,告知承租人、实际居住人遵守与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三)发现治安隐患或者涉嫌利用租赁住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接到涉及租赁住房的投诉后,及时通知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处理,或者到场督促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处理投诉事宜;涉及重大安全隐患的,立即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 (五)不得向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或者未经监护人同意的未成年人出租住房;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15条
承租人、实际居住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二)安全使用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设备,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或者通知出租人处理,重大安全隐患立即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治安隐患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和租赁经营
第16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或者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变更。
第17条
以营利为目的转租住房十套(间)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其名称和经营范围应当包含“住房租赁”的字样;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应当依法在其营业执照上注明“住房租赁”,其名称应当包含“住房租赁”的字样。
第18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网络服务端如实公示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文件、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事项和标准、办公地址、从业人员信息、投诉受理电话等内容。
第19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从业人员实名执业制度。 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为其从业人员办理执业信息卡。 从业人员应当持执业信息卡实名执业,并在其提供服务的住房租赁合同或者房地产经纪合同上签字、注明执业信息卡编号。 执业信息卡的内容和样式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范。
第20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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