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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地方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5-04-01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1
毕节市地方立法条例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6 条
当前版本
2016-04-06
毕节市地方立法条例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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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备案审查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多形式、多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办理地方立法综合事务。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工委负责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9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10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政协委员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等参加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
第11条
法工委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提出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12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在本届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内完成,编制年度计划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内完成。
第13条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14条
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工委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和社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应当提前参与有关单位组织的法规草案调研、论证、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15条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方案,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人员、明确责任,保证起草进度和质量。
第16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广泛征求和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立法事项涉及相关利益群体的,应当听取相关利益群体代表的意见。对立法中涉及的主要矛盾和焦点问题,应当专题调研。
第17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三)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依法设置; (四)规定明确、具体、便于实施; (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9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建议,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20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可以将法规草案发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群体代表征求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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