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江苏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3-27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3-27
江苏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以高品质生态环境支撑高质量发展,全面推进美丽江苏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物多样性,是指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生物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总和,包含生态系统多样性、生物物种多样性和生物遗传资源多样性。
第3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应当遵循尊重自然、保护优先、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风险预防、可持续利用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实施相关政策,完善资金保障制度,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第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措施,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预警、综合评估、信息化建设和宣传等工作。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野生动植物保护、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等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等过程中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园林)、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知识产权、海事、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园林)、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纳入本行业发展相关规划。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和行动纲要,明确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要求,确定生物多样性保护重点区域、重要措施和重大工程。设区的市、县(市、区)结合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或者计划、方案。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推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生物多样性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8条
本省推进长三角等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协作,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信息共享、预警预报、应急处置、协同联动等工作机制。
鼓励开展生物多样性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的对话合作,依法推动相关知识、信息、科技交流。
第二章 生态系统保护
第9条
本省实行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培育健康稳定、功能完备的生态系统,提升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高自然价值、功能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的典型生态系统,包括长江、太湖、淮河、京杭大运河、里下河湖荡、沿海滩涂等流域区域典型湿地生态系统,老山山脉、宁镇山脉、茅山山脉、宜溧山脉、云台山脉等低山丘陵区域典型森林生态系统,入海河口、海湾、海岛、牡蛎礁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
第11条
长江、太湖、淮河、京杭大运河、里下河湖荡、沿海滩涂等流域区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湿地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保护,修复水系、岸线和水体环境,恢复自然河流、自然滩地、洪泛滩地、滨海湿地和滨岸植被带的生态环境,打通生态廊道,构建生态安全屏障,保护和恢复物种栖息地,提升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第12条
老山山脉、宁镇山脉、茅山山脉、宜溧山脉、云台山脉等低山丘陵区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森林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保护,落实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生态保护功能,保护、恢复野生动植物重要物种和重要栖息地,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
第13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海洋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保护,依法组织实施本级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开发利用、修复等工作,结合本地区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加强海岸线分类保护与利用,发展生态渔业,开展海洋生态灾害预防、治理,保护和修复入海河口、海湾、海岛、牡蛎礁等生态系统,提升海洋生态系统质量。
第14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种养结合、轮作休耕、退化耕地治理等措施,恢复、提升耕地质量和生态功能,维持农田生态系统整体稳定。
第1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自然山水、地形地貌、生物资源等,推进生物多样性友好型城市建设,保护和恢复城市物种栖息地,丰富植物结构层次,拓展城市水域、湿地、绿地等空间,推动生产生活方式绿色转型,提高城市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和自维持能力,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等制度,根据不同类型生态空间保护区域的主导生态功能,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差别化管理,提升各类生态空间保护区域在生物多样性维持、特殊物种保护等方面的重要保障功能。
第1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系统整体性和流域系统性保护要求,因地制宜在本地典型生态系统保护区域、生态环境敏感区域、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重要自然遗迹分布区等之间科学构建生态廊道,统筹开展不同空间区域协同保护,提高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于分布有珍贵、濒危物种和本地区特有物种的区域,以及重要物种聚集、生态完整性程度高、有重要生态连通作用的其他区域,应当采取措施开展系统保护,可以按照规定设立相应类型的生态保护区域,实现生物多样性有效和长期保护。
第1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园林)、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对破碎化或者功能退化的重点生态功能区、重要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开展生态修复。优先修复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生态系统。
生态修复应当以改善生境、恢复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为重点,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组织开展生态修复应当制定修复方案,明确生态修复的目标、内容、技术措施。
第三章 生物物种和生物遗传资源保护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采取措施对生物物种和生物遗传资源进行有效保护。
第20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生态环境质量指示物种清单等;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省林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
设区的市有关部门结合实际编制具有本地区特色的生物多样性相关名录。
依照前两款规定编制的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生物多样性调查、观测、评估情况实施动态调整。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