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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地方法规2025-03-27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3-27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当前版本
2021-07-29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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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03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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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29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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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度,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监测、检疫、监督、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补助以及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发展改革、商务、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和海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实施,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派驻畜牧兽医(水产)机构,承担动物防疫、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需要,加强村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6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鼓励动物饲养场和农村散养户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依据本省农业保险政策,落实动物养殖业保险措施,并依据保险合同及时赔偿动物饲养场和农村散养户承保范围内的损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按照规定做好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以及畜禽标识的采购、调拨和使用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8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以及动物产品的可追溯制度,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管理。
第9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并按照规定归档。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执业兽医或者聘用乡村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相关信息。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11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1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加强和完善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水平,推进畜禽原种场、种畜(禽)场和大型饲养场实行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
第13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在装前和卸后应当进行清扫、洗刷、消毒。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在运输途中抛弃染疫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粪便、垫料和污物等。清洗后的废污水应当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严禁擅自排入水体。
第14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并即时清除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1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改、完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可以成立应急预备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急预备队和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当进行培训和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备金制度,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物资以及资金的储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防控重大动物疫病协调机制,负责本辖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
第16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方案,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处理所需物资。
第17条
重大动物疫情的报告、认定、通报和公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18条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期间,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并通报毗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第19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公安部门负责疫区封锁、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并协助、参与动物扑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关闭相关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做好相关人群的疫情监测;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20条
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以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二)禁止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以及易感染的动物进入疫区;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疫病普查、监测,并按照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注射; (四)疫点出入口和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五)疫点、疫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应当作消毒等无害化处理; (六)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屠宰和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封锁疫点、疫区所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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