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地方法规2025-03-27 · 共 7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3-27
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6 条
当前版本
2019-03-29
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6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运资源,维护水路交通运输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安全,促进水路交通运输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运输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运输,包括航道、港口的规划、建设、养护与保护,港口经营和水路运输经营,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活动。
第3条
水路交通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创新驱动、绿色发展、安全畅通、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运输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运输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路交通运输管理,提升航道、港口公用基础设施以及与港口配套的集疏运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现代化水平,发挥水路交通运输的绿色节能优势,促进水路交通运输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运输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水路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运输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养护
第6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航道、港口、水路运输发展和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水路交通运输发展内容,统筹纳入本行政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运输事业发展。
第7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贯彻长江经济带、长三角一体化、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等发展战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满足和保障水运发展、水路交通运输安全、防洪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等需求,依据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依法编制航道、港口规划。
第8条
省航道规划包括干线航道网规划和支线航道网规划。干线航道网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支线航道网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会同省发展和改革、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 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应当适度超前,并在航道规划中明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组织评定,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布。
第9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布局规划包括沿江沿海港口布局规划和内河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港口总体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港口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10条
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其建设、养护坚持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 (二)国家和省明确用于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社会资本投资;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向过往船闸的船舶收取船舶过闸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水利工程、市政工程、环保设施等建设计划和项目的协调,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港口、水利、市政、渔业、文化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11条
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用海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用地、用海计划中安排。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工作。
第12条
干线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支线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港口公用基础设施以外其他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由港口项目建设单位具体实施。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实施。
第13条
航道工程建设、港口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规定。
第1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在航道和港口规划、设计、施工、养护、运营过程中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动绿色航道、绿色港口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和水上服务区,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和水上服务区应当逐步设置岸基供电设施。 码头工程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要求,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原油成品油装船码头还应当建设油气回收设施。
第1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使用的统一规划,坚持深水深用、节约使用和集约利用的原则,保护和有效利用港口岸线资源。 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港口资源配置,提高港口岸线资源利用效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闲置、利用率低的码头进行整合,引导、支持有条件的自用码头提供公共服务。
第16条
需同时使用土地、港口岸线和水域的港口设施项目,其所需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使用期限应当一致。
第17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立项前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请使用沿江、沿海以及内河四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四级,下同)以上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 (三)申请使用内河五级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四)申请使用内河其他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港口设施。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文件失效。许可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第18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使用人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建设临时港口设施,申请使用沿江、沿海和京杭运河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申请使用其他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自获得许可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使用沿江、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续期最长不得超过工程建设期限。因国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可以根据工程建设期限确定。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第19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组织实施航道养护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加强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监测,保证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或者航道自然条件确定并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发现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应当进行维护,并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及时发布航道通告。 船厂、港池、排水口、水上贮物场等设施在使用过程中,以及从事水上作业活动,应当避免影响航道正常功能;造成航道淤浅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要求实施疏浚、清障。
第20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发现航标受损、移位、失常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