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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地方法规2025-04-22 · 共 6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22
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9 条
当前版本
2014-06-09
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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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综合开发、运营服务、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3条
轨道交通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城市公共交通公益属性,遵循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绿色集约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综合开发、运营服务、安全保障、应急处置等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应急处置等有关工作。
第5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执法。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绿化园林、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计、人民防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南京都市圈有关地区加强轨道交通区域协同,推进规划建设运营技术标准、乘客服务标准、行政执法标准统一,共同制定跨市域轨道交通协同处置应急预案,并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协调处理重大问题。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轨道交通资金平衡方案,协调做好跨省、市轨道交通线路的资金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等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资金平衡方案,及时落实资金,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资金实施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加强运营成本控制管理。
第8条
鼓励和支持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在本市轨道交通中的推广应用,提高轨道交通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动轨道交通绿色低碳发展,提升运营效率、服务水平和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9条
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排水、用气、通信等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0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详细规划以及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沿线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有关单位以及专家的意见。 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11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规划草案。 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详细规划、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2条
本市实行轨道交通土地规划控制,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详细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用地用途的控制管理。
第13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供应。 在供应涉及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时,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设施与周边建筑协同设计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文件中明确轨道交通设施相关要求,并加强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涉及轨道交通设施的,轨道交通设施面积不计入规划条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容积率。
第14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在编制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用地。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运营情况,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线路,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的有机衔接。
第15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按照土地使用情况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权属登记。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侵害已设立的物权,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16条
鼓励轨道交通设施与周边建筑和综合管廊、隧道等市政基础设施整体设计、统筹建设。结合建设工程中的轨道交通设施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费用。 建(构)筑物与出入口、通风亭等轨道交通设施结合建设的,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时序相匹配;不相匹配的,为保证轨道交通通车运营要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可以提前建设,地块产权人(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建(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站点连通的,其产权人(管理人)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商定连通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与轨道交通连通的经营设施,其产权人(管理人)应当通过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订立合同等方式,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17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的,相邻建(构)筑物、管线(廊)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下穿、上跨或者邻近江河湖泊、铁路、道路、管线(廊)、加油加气站、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学校等应当征求意见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书面提出,相关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反馈意见,协助完善实施方案。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改管线(廊)和其他设施设备的,产权人(管理人)应当配合,迁改所需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管线(廊)产权人(管理人)要求提高现行设施设备标准或者增加相关管线(廊)容量、数量的,增加的费用由产权人(管理人)承担。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和跟踪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施工对沿线已有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
第18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管理的规定。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工作,应当遵守有关规范、技术标准。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和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
第19条
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交通疏解方案,并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需要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 轨道交通建设施工结束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会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道路恢复方案,及时恢复道路通行条件。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轨道交通建设所产生的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的处理。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其辖区内产生的盾构渣土落实专门的消纳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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