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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4-11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11
徐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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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脉,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等活动及其保障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合理利用、共保共享的原则,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保护的关系,持续建设延续传统文化、适应现代生活需要的历史文化名城。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政策保障和督促检查,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落实保护责任,加强巡查、维护、宣传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协助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做好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5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历史建筑调查、测绘建档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会同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统筹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宣传、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商务、水务、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档案、审计、林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等专业支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通过设立热线、公布邮箱、举办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为公众查询、了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展示,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研究、咨询、宣传、培训等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8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10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
(一)户部山、状元府等历史文化街区;
(二)窑湾镇等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
(三)“彭城七里”徐州城市历史文脉;
(四)京杭大运河徐州段;
(五)城下城遗址等地下文物埋藏区;
(六)汉楚王墓群、花厅遗址、云龙山摩崖造像等不可移动文物,徐州博物馆等历史建筑;
(七)徐州剪纸、徐州香包、徐州琴书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八)淮海战役纪念建筑群等红色物质资源和红色非物质资源;
(九)邳州银杏栽培等农业文化遗产、古黄河明大堤等水利遗产、彭城路等地名文化遗产以及近现代工业遗产遗存;
(十)历史延续的河湖水系、道路体系、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以及与历史文化名城价值紧密相关的历史城区山水形胜、空间格局等自然与人文景观;
(十一)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保护对象。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全区域、全要素城乡历史文化资源调查,从历史、文化、艺术、科学、技术等多重价值维度对调查资源进行科学评估,认定保护对象。
保护对象的认定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制定认定的标准和程序,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经依法认定的保护对象不得擅自调整。因保护等级变化、失去保护价值等需要对保护对象进行调整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12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教育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体现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时代风格或者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和象征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代表一定时期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建筑艺术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或者科技水平,体现一定科技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在历史、科学、艺术等方面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13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政、农业农村、水务等保护对象主管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认定情况,分类编制保护名录和分布图,并动态调整。
保护名录和分布图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类别、区位、保护等级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资源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自确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预先保护对象所有权人、使用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并按照拟推荐保护对象对应类别书面告知其相关保护要求。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日常巡查。
预先保护期为六个月,自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书之日起开始计算。经认定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预先保护期届满未列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失效。
第15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设置相应的保护标志。
除国家或者省已设定统一式样的保护标志外,其他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式样,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16条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维护保护对象数据库,采集、整理、录入相关信息,归集保护对象档案。保护对象档案主要包括反映保护对象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年代和稀有程度、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的相关资料,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测绘信息记录等有关技术资料。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相应保护规划,并依法报请批准。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保护和延续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背景环境,加强建筑高度和建筑形态、景观视廊以及其他相关要素的管控、引导,实施整体保护、系统保护、全面保护。
保护规划草案应当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过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保护规划经批准后,按照法定程序公布。
第18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总体目标、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要求;
(五)历史城区界限,重点保护区范围,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六)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19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提出修改论证报告,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制定行动方案,确定年度历史文化保护传承项目并纳入年度城乡建设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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