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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更新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4-09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9
苏州市城市更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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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城市更新活动,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建设宜居、宜业、韧性、智慧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空间形态和城市功能的优化调整和持续完善,具体包括:
(一)既有建筑安全隐患消除;
(二)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完善;
(三)老旧住区宜居改善;
(四)低效产业用地提质增效;
(五)历史文化保护传承;
(六)城市生态空间修复;
(七)城市数字化智慧化提升;
(八)国家和省、市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第3条
开展城市更新活动,应当遵循规划引领、民生优先,绿色低碳、科技赋能,政府统筹、市场运作,多元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注重“留改拆”并举,鼓励小规模、渐进式更新。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城市更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重点区域的城市更新活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5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城市更新工作,负责城市更新活动的综合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城市更新相关的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管理、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生态环境、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应急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数据(政务服务)、国防动员、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6条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等作为物业权利人,依法开展城市更新活动。
鼓励物业权利人实施自主更新,改善生产生活环境。
第7条
本市建立健全城市更新社会公众参与机制,畅通意见表达渠道,依法保障社会公众在城市更新的政策制定、规划计划编制、项目实施、效果评价等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更新政策法规和典型案例等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城市更新活动。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投资、建设、运营城市更新项目等方式参与城市更新活动。
第8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为城市更新活动提供评审、论证、咨询等意见。
支持咨询、策划、规划、设计、建设、运营、法律等领域专业人员为城市更新活动提供诉求采集、技术指导、沟通协调等服务。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数据(政务服务)等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完善数据共享机制,为城市更新政策咨询、需求征集、意愿表达、信息发布、项目推进、效果评估、指导监督等全生命周期管理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10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定期开展城市体检工作,形成城市体检报告,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11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是指导城市更新工作的总体安排,具体包括城市更新总体目标和发展策略、重点更新区域和城市设计要求、组织体系和更新保障机制等内容。
第12条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是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的规划依据。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实施特点和规划管理需求,通过单元层次详细规划、街区层次详细规划分层落实。
单元层次详细规划、街区层次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并动态调整。
第13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并实行常态申报和动态调整。
物业权利人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报城市更新项目,经评估后纳入项目库。
因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需要,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确定城市更新项目,并纳入项目库。
第14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城市更新项目库为基础,编制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年度实施计划时,应当优先考虑存在安全隐患、居住环境差、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薄弱、风貌整治提升需求强烈,以及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功能、产业结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的项目。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15条
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消除既有建筑各类安全隐患,提升抗震、消防安全性能,持续改善建筑功能;
(二)完善城市防洪、防涝、防灾等设施,提升城市安全水平和防范重大风险能力;
(三)推进老旧管线改造升级,推动地下综合管廊、多功能杆、公共充电桩、物流快递设施等新型集约化基础设施建设;
(四)加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推进轨道交通场站与周边地区一体化更新建设;
(五)落实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推进全龄友好型城市建设;
(六)推动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健全长效服务管理机制;
(七)落实节约集约用地要求,统筹地上地下空间一体化、集约化提升改造,提高城市空间资源利用效率;
(八)推动老旧工业区、老旧街区、传统商业设施等存量空间资源提质增效,优化城市产业布局;
(九)落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要求,延续城市、城区、街区的历史肌理和建筑特色风貌;
(十)推进城市生态空间修复和环境治理,落实公园城市建设要求,加强城市绿地系统、慢行系统、滨水空间建设,促进周边自然、文化、体育、商业、休闲的融合发展;
(十一)落实绿色低碳、智能建造要求,发挥绿色建筑集约发展效应,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十二)完善城市信息基础设施,推动数字技术创新与集成运用,推进智慧城市建设;
(十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数据(政务服务)等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制定城市更新导则,明确更新导向、技术规范等,指导城市更新项目实施。
第16条
城市更新项目列入年度实施计划前,应当确定实施主体。
物业权利人申报的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通过协商或者依法表决的方式确定实施主体。
因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征询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意见,依法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实施主体,并通过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公示。
第17条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明确更新范围、更新方式、更新内容、设计方案、建设计划、成本测算、效益分析、资金筹措、产权办理、运营模式等内容。
实施主体在编制项目实施方案过程中,应当与相关物业权利人充分协商,并征询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对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进行指导。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重大复杂的城市更新项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论证,并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联合审查。实施主体应当根据专家论证和审查意见,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优化完善。
第18条
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立项、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数据(政务服务)等部门在办理审批时,应当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能。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19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制度创新,建立健全可持续的城市更新模式和政策措施,支持和保障城市更新。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效果评价制度,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20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各级各类资金支持城市更新项目建设,重点用于安全隐患消除、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升、低效产业用地提质增效、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方面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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