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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4-15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15
淮安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当前版本
2024-04-07
淮安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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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全力打造物流成本低、要素成本低、服务环境优、办事效率高的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跨越发展,把淮安建设成为富有吸引力和竞争力的长三角北部现代化中心城市,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对标国际高标准市场规则体系,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市场主体获得感为主要评价标准,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体制机制创新为支撑,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公开稳定的政策环境、高效便利的政务环境、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亲商安商的人文环境。
第4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健全监督和协调机制,解决影响营商环境的重点、难点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指导和监督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考核和奖惩,按照规定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损害营商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问责。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6条
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第7条
市场主体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设立多个经营场所,对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予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直接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产(创)业园区、政府指定集中登记地等集中办公场所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住所登记,经登记的集中办公场所内允许多个企业使用同一地址登记住所。
对适用“一业一证”改革的市场主体,颁发整合多张许可证的行业综合许可证,与营业执照同步制发,实现准入准营一次办成。
第8条
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推动以市场化方式盘活存量用地,鼓励优化产业用地供应方式,依法保障市场主体用地需求。
第9条
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发挥融资担保专项资金作用,引导更多金融资源流向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等普惠领域。
健全银行和保险、担保机构合作机制,优化风险分担机制,加强银行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推动双方按比例分担风险。
充分发挥市级综合金融服务平台作用,提高融资便利度。
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进一步降低担保费率。
第10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信用贷款。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融资担保方式,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增信支持。
鼓励征信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发展,依法归集共享各类涉企信用信息,提升金融征信服务水平。
金融机构在服务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规收费;
(二)在授信中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限制性门槛;
(三)在授信中强制搭售产品;
(四)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五)强制约定将企业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六)设置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第11条
制定并落实人才引进、培养、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等措施,加强人才资源交流与合作,并在医疗、保险、住房、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在创新创业方面提供支持。
相关部门应当优化外籍人才在淮安工作便利服务措施,落实外籍人员来华工作许可省内互认、外籍人员工作许可与工作类居留许可一窗办理相关政策。
第12条
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培育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支持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加强职业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强化校企合作,保障人力资源的供给。
第13条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和知识产权转化运用体系。推进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创新发展,指导和帮助市场主体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市场主体创造、运用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推动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发展。
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和支持中小微企业开展专利权、商标权质押贷款。
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推进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有效衔接,健全跨区域执法协作,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维权援助机制。
加强涉外知识产权的风险防控,健全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14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精简报装流程,压减办理时限,提升服务质量,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的费用,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
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的投资界面应当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费用。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对比全省公用生产要素成本,加强对公用服务稳定性、可靠性、安全性以及收费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承诺以及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16条
鼓励、支持、引导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健康发展,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参与制定和推广实施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为市场主体提供政策推送、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第17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中介服务机构超市平台,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开展中介服务标准化建设,引导中介服务机构优化工作流程、压缩服务时限、公开服务指南。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信用监管,实施信用等级评价,规范中介服务行为,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第18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市场主体。
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的行为:
(一)设置或者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
(二)设置超过项目实际需要的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净资产规模、营业收入、利润、授信额度等财务指标;
(三)将特定行政区域、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
(四)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供应商;
(五)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设立分支机构;
(六)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其他违反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的行为。
招标投标代理机构除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外,不得收取材料费等其他费用。
第19条
推动投标领域数字证书兼容互认,市场主体在本市自由选择服务机构办理数字证书后,即可以在全市相关行业参与投标。
第20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歇业,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备案,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经营,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决定不再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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