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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4-09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9
泰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当前版本
2023-12-08
泰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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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对标国际高标准市场规则体系,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优化政务服务,强化公正监管,完善法治保障,打造“到泰州、泰周到”营商环境品牌,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4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机制,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高质量考核指标体系。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进、统筹协调、督促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5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政策资源,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创新做法,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鼓励并支持开发区、园区、综合保税区等区域管理机构,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融合式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
第6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相关城市优化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协作,实现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和政务服务事项跨区域通办,促进市场要素自由流动。
第7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政策综合协调审查机制和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机制。
第8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坚持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制度。
鼓励第三方机构对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评价。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9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相关规定,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大健康产业、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支持力度,在权限范围内制定投资促进和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资项目服务推进机制,强化跟踪服务,及时协调解决投资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为企业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
第10条
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企业开办综合服务平台,提供企业登记、公章刻制、银行开户、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全流程网上办理、一站式集成服务。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或者涉及金融许可外,开办企业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建立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有关部门不得以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限制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或者其他政务服务事项。
推进“一业一证”改革,通过事项整合、并联审批、信息共享,将一个行业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执业证”,实现一证准营。市场主体需要单项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
探索实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改革,建立住所(经营场所)在线核验系统,推进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在线核验。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改革,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或者多个经营场所;对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的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市(区)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直接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迁移综合服务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市场主体跨区域迁移中的重大事项。
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域迁移服务措施,依法及时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手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市场主体自由迁移。
第12条
推行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多报合一制度。市场监管、税务、海关、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共享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有关信息,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13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体制机制,加快培育品牌化、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供服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建立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环境;推进企业用工供需对接信息平台建设,为企业提供用工招聘、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商协调等指导服务,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规范新就业形态劳动用工,畅通维权渠道,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鼓励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建立校企合作、产教融合等培训机制,采取订单培训、定向培养等方式培养实用型人才。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融资担保代补代偿专项资金作用,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资金扶持力度。
发挥天使投资基金效用,激发社会资本投资潜力和创新活力,助推企业快速成长。
第15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提高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信贷规模和比重,优化金融服务流程,降低市场主体的综合融资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支持。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
第16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个体工商户发展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为个体工商户发展提供支持。
第17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流程、收费标准、完成时限等信息,精简报装流程,压减办理时限,并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的费用,不得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
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的投资界面应当免费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费用。
支持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整合服务资源,开展业务协作,推行公用基础设施接入联合服务。
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免费提供全程代办服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电、气、热、通信网络等供应可靠性、安全性的监督管理。
第18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实行交易目录清单管理,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的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全面推行公共资源交易全程电子化,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跨区域合作,构建市场主体信息互认、交易系统联通共享、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等联动保障机制。
推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相关数字证书跨区域兼容互认,推广远程异地评标,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19条
对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动态调整,定期公布。目录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收取费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以摊派或者开展达标评比活动等方式变相收取费用。
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涉企保证金比例、分期收缴。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第20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土地要素资源,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加强产业用地储备,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用地需求。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支持混合产业用地供给,提高土地资源利用和配置效率。
开发区、园区、综合保税区应当依法利用低效用地,通过建设高标准厂房载体等方式,为中小微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参与低效用地再开发。
鼓励产权人利用存量土地和现有房屋通过依法自行改造等方式盘活利用,提升存量资源承载能力。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应当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或者既有建筑改造利用消防技术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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