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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排水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4-11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11
中山市排水管理条例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内涝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农业生产排水、水利排灌以及排污单位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条
排水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设施配套建设、雨污分流和精细管理。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排水设施布局,保障排水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排水防涝、应急事故协调工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排水设施规划建设、内涝防治、监督管理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等工作,并明确镇街排水管理机构。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开展排水管理工作。
第5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市排水及排水设施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内涝防治等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督、应急管理、气象等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河湖整治与管理保护中涉及排水的相关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排水管理工作,加强排水宣传,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排水。
第7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展排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排水工程收集处理效能和内涝防治水平,促进资源回收利用,提高科学管理和智能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在工业生产、景观水体、生态补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清洗、公厕以及道路冲洗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鼓励在土地改良、园林绿化、建筑材料等方面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污泥处理处置后的产品,提高污泥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排水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建立和完善全市排水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排水信息及时更新和共享。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有对违法排水和破坏排水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的权利。 鼓励社会团体、志愿者开展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宣传、监督活动。
第10条
鼓励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公共排水设施。 鼓励建立运营维护范围界限明确、运营维护单位长期稳定、运营维护权责清晰的排水设施一体化管理体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1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排水规划,明确排水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水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市排水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辖区内排水规划,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排水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12条
排水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要求,并与城市更新、海绵城市、内涝防治、交通、绿地、水系以及地下综合管廊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市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统筹组织和开展全市内涝防治工作。内涝区域跨镇、街的,应当建立协同防治、协作应急机制,跨辖区规划、统一调动资源。 易发生内涝的镇、街道应当编制本辖区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城市更新改造、生态环境治理,因地制宜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加强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完善排水系统,提高排水防涝能力。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和排水防涝相关要求,建设雨水源头减排设施,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城市雨水径流量和污染负荷,提高排水能力。
第15条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包含排水规划中的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内容,保障排水设施建设用地。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现有的排水设施用地、保护范围以及预留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16条
建设用地出让、划拨前,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排水规划配套建成或者同步计划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建设用地已出让、划拨但未配套建成或者未按计划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的,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建设计划,保证已出让、划拨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公共排水设施具备通水条件。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镇排水规划,按照适度超前的原则,组织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公路、轨道交通、地下空间等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18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在出具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就该建设项目的排水条件征求属地镇街排水管理机构意见。镇街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回复意见。 建设项目需要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接入公共排水设施手续。
第19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已建公共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结合旧城区改建、道路建设等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对暂不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条件的区域,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和处理相结合的综合措施,控制溢流污染,并逐步实施改造,直至完全实现雨水、污水分流。 市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对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已建公共排水设施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时,应当督促排水单位和个人同步对自建排水设施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按照雨污分流原则接入改造后的公共排水设施。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自建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对自建排水设施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20条
除楼顶公共天面设置雨水排放系统外,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露台的排水设施应当接入公共污水管网,并应当符合本市建筑设计的相关技术要求。 已建成住宅的阳台、露台的排水设施未接入公共污水管网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指导逐步进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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