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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养老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4-07 · 共 7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7
佛山市养老服务条例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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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3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构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支撑、医养康养相结合、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相协同的全覆盖、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完善养老服务工作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推动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基本养老服务,发展普惠型和互助型养老;建立健全政策保障制度,激发养老服务主体活力;鼓励并支持互助养老组织发展,推动互助养老模式创新,加强互助养老设施建设,适时出台互助养老鼓励政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老龄工作委员会的作用,统筹协调本辖区养老服务工作,研究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每年定期分析养老服务事业发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结合实际灵活运用政策手段推动本地养老相关产业的发展;建立政府投入带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多元化资金筹集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加强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管理。
第5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服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养老服务工作,依法做好养老服务体系的建设规划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人才的培养体系建设。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推动实施医疗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养老服务组织落实劳动合同、薪酬待遇、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养老服务组织的劳动用工进行监督检查;做好养老服务人才的评价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报案、控告、举报,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诈骗、传销、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服务广告、食品药品、工业产品、价格收费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虚假广告、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和工业产品、不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等违法违规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建设工程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工作,推动老旧小区改造过程中的养老服务设施改造更新。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保障,并配合做好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等相关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本市产业优势,大力扶持养老产业发展,推动智能制造、医疗器械、家居等产业与养老产业的融合发展。 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6条
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构建全面开放、公平参与、竞争有序的养老服务统一市场,发挥社会力量在养老服务中的积极作用。推动市场主体根据市场需求提供个性化的养老服务和产品。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自身优势,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7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建立全市统一的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明确评估主体、评估内容以及评估标准,并探索建立评估结果跨部门互认机制。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评估工作的执行落实,评估结果作为老年人享受相关补贴、接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入住养老机构或者医养结合机构等的依据。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制定并公布本市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服务的对象、内容、标准、责任主体等,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市基本养老服务清单的基础上制定本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可以结合实际需求拓展服务对象和内容,提升服务标准和要求。 政府设立的以及社会力量设立并享受政府资金、物资或者优惠政策等扶持的养老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民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或者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合同约定提供基本养老服务。
第9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和生命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涉及养老服务工作的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宣传、专题宣讲、政策解读、公益广告等方式,加强对养老服务政策的宣传普及,提高政策的知晓度和利用率。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强化宣传引导,倡导转变养老观念,合理引导市场消费预期,进一步释放全社会养老服务需求,积极营造有利于促进养老服务消费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0条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根据辖区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二五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依法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逐步提高标准,合理布局养老服务设施,确定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有关规划的,应当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并根据本地养老服务需求在人口聚集地、中心村等规划养老服务设施。
第11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优先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等方式供应,拓展养老服务用地空间,降低养老服务用地成本。 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由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提出申请,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设用地自办或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配建养老服务设施。
第12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通过存量建筑功能转变等方式鼓励增加养老服务设施。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开发投资条件和开发建设周期,以及建成后交付、运营、管理、监管方式等内容。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内容进行使用和建设,并依法办理不动产权登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13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加强对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发现工程质量等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监督检查时可以组织拟移交使用的单位参加。整改意见不被建设单位采纳的,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整改意见经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认属实且合理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 需要无偿移交的公益性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接收,有关单位应当现场核实设施建设情况后与建设单位签订设施移交接收协议,并在接管设施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的期限和规划确定的养老服务用途将设施投入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使用公益性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养老服务活动时应当坚持公益属性。
第14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五平方米,且单处不低于二百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无偿交付;分期开发的住宅项目,应当在首期项目主体工程中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居住用地内独立设置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与其同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与住宅同步办理规划条件核实。 旧城区和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设置标准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按照每百户不低于十五平方米,且单处不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统筹使用等方式配套落实,或者与周边住宅区统筹配套建设。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区,区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养老服务设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相近住宅区的养老服务设施进行资源整合、统筹利用,统一管理运营。
第15条
养老服务设施可以与社区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应当设置在通行便利、通风采光良好、相对独立且便于老年人使用的位置;应当远离污染源、噪声源、危险品生产储运等设施,且符合适老化和无障碍环境要求。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设置在建筑物低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设置在二层以上的,应当配置无障碍电梯,且至少一台能容纳担架。
第1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人友好社区建设工作,制定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适老化改造工作计划,推进公共服务场所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出入口、坡道、电梯、楼梯、公厕等公共设施的无障碍改造,并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学习、活动、休息的设施,提升老年人生活和出行便利性。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老年人居住的多层住宅及养老服务设施依法加装电梯,并按照规定优先给予补助。
第17条
支持政府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将所持有的非住宅房产用于养老服务,在出让土地使用期限内,租赁期限最长可以延长至二十年。经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并公布,用于开展基本养老服务的组织或者项目运营使用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使用政府和事业单位公有非住宅房产的,租金标准以同地段市场租金参考价或者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计收; (二)使用国有企业非住宅房产的,租金标准以同地段市场租金参考价或者评估价的百分之七十五计收。 国有企业发展布局养老服务相关产业,或者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社会责任的,国资监管部门应当在国有资产保值、企业经营业绩等事项考核时给予相应支持。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存量企业厂房、仓库、办公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或者改造成符合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按职权在办理规划管理审批、土地用途改变、消防审验、建筑安全等方面给予指导。 农村敬老院及利用学校、厂房、商业场所等举办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养老机构,因土地规划等手续问题未能通过消防审验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集中研究处置。具备消防安全技术条件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出具意见,享受相应扶持政策。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规范办理利用存量资源建设或者改造养老服务设施的工作流程,并提供公共服务政策支持。 区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推动住宅物业小区配套社区公共服务用房优先转化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兼顾养老服务功能。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19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造、租赁等方式,建立以家庭为基础、企业和机构为主体、社区为纽带、满足老年人服务需求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网络,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为老年人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所需经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可以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养老服务组织运营。 发挥社区党组织作用,探索“社区+物业+养老服务”模式,增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有效供给。
第20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日间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缴代购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医疗保健、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等卫生健康服务; (三)心理咨询、关怀疏导、安宁陪护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知识学习、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文化娱乐服务; (五)识骗防骗宣传、政策宣讲、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法律援助等其他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以及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老年人、农村留守老年人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需求,并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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