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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地方法规2025-03-27 · 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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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27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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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8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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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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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8-13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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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铁路、航运、民航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消防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消防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园区、景区等地设立的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6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有权举报、投诉。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数字化建设,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提升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数字化管理水平。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监控、预警和火灾扑救。
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及其成果运用。
第9条
本省建立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体系,并将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及人员纳入地方表彰和奖励范围。
倡导全社会尊重和优待消防救援人员,保障消防救援人员享有与其职业特点、担负职责使命和所做贡献相称的荣誉和权益。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研究部署消防工作重大事项,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
(二)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将政府承担的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纳入同级部门预算统筹保障;
(三)组织实施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将有关消防工作纳入网格治理体系;
(二)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火灾扑救演练;
(四)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重大活动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二)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
(四)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核查、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指导本系统相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15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16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自确定或者变更消防安全管理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17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状况,并告知业主;
(二)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明确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按照规定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设置禁止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标线、标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按规定进行防火巡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六)加强对电动车停放、充电以及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
(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八)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劝阻、制止占用疏散通道、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机构。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预留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消防设施用地性质和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批。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乡(镇)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结合村庄规划编制、农村供水保障、道路畅通等相关工作,同步推进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装备等建设,开展防火安全改造。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用火、用电、用气的管理,落实防火措施。柴草、饲料等可燃物堆垛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利用村民自建房屋从事家庭生产加工、农家乐(民宿)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第20条
粮食仓储场所应当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完善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定期维护保养检测,做好消防给水设施冬季防冻工作。定期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确保粮食仓储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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