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黑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5-04-03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3
黑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当前版本
2020-10-23
黑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黑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上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包括饮用水地表水源和饮用水地下水源。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4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水务、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民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5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市各级河(湖)长管理职责。各级河(湖)长应当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等饮用水地表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保护和改善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提高水源水体自净能力。 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引导公众积极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 新闻媒体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公益宣传。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取水口(井)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实行责任制度,应当明确管理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10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并按照要求开展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在取水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有条件的可以安装水质自动监测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覆盖、移动、改动,或者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或者监控监测设备。
第12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三)堆放或者储存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油类、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品; (四)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建设或者利用渗井、渗坑排放或者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水污染物; (六)使用电力、炸药、毒药和其他化学物品捕捞;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3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修建墓地; (六)采石(砂)、取土等活动;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八)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九)在水体清洗车辆、农药施用器械和其他污染水体水质的物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4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耕种以及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露营、野炊、放牧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三)在水体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制药、化工、造纸、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将其迁出;对其他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建设项目,应当限期进行技术改造,确保达标排放。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排污口,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收集转运设施,并对人口规模进行控制,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指导农业种植活动,推广使用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减少化肥和化学农药使用量;应当有计划地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开展退耕还林、还草、还湿等生态修复活动,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准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等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利用饮用水地表水源从事水产养殖业的,应当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18条
建设公路、铁路、桥梁以及地下管道(线)等项目,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环境风险防范要求,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事故应急防护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确定的项目和频率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联动、信息共享等机制,落实监管职责,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综合整治,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 现有的饮用水水源环境经整治后仍不符合国家有关要求或者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选址建设,确保饮用水安全。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