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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5-04-03 · 共 8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3
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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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10
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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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本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
(三)坚持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坚持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坚持问题导向,体现地方特色,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聘请立法专家、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措施,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8条
立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0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权、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自己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
第12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并在网站、报刊上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第17条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单位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对策等内容;个人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提供法规名称和主要理由。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立法项目建议和代表议案建议,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专家开展调研、评估、论证,确定立法项目,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19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综合各方面意见,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可以采取专题调研、听取汇报等形式,掌握立法计划实施进展情况,适时向有关单位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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