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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4-03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3
晋城市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促进条例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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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管理,促进基层医疗卫生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服务及相应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
第3条
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健康服务,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彰显公益、医防并重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事业的领导,将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解决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现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行政审批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基层医疗卫生相关工作,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基层医疗卫生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基层医疗卫生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人员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群众需求设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合理配置基层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覆盖。 设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个街道办事处设置1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超过3万或服务半径过大的地区可增设社区卫生服务站。 (二)每个乡镇设置一所卫生院,因乡镇撤并造成当地居民就医不方便的地区,可设立卫生院分院。 (三)每个行政村设置1个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所在行政村可不设村卫生室,间隔距离短、交通便利地区相邻行政村可合建中心村卫生室。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创建县域医疗卫生服务次中心,提升县域医疗卫生服务水平。
第8条
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技术人员实行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和全员聘用制度,并按照规定特设全科医生岗位。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县招乡用、乡招村用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到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鼓励现有乡村医生考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推动实现乡村医生执业化。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免费培养支持政策,采取订单定向方式培养农村卫生人才,并加强签约人员履约管理。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医疗卫生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优惠政策,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其薪酬待遇应当不低于在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中工作的同岗位医疗卫生人员。 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招聘医疗卫生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具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经历的相关人员。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对乡村医生的相关待遇政策,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乡村医生的岗位补助,支持乡村医生参加社会保险,按照规定提高社会保险待遇水平。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持公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符合行业特点的岗位绩效工资制度。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培训、继续教育、定期进修和全科医生培养制度。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参加进修、培训、继续教育及学术交流。
第15条
鼓励和引导执业医师首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多点执业。 二级以上医院的全科医生可以下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乡镇卫生院从事多点执业,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经历可视为医师专业技术职称晋升前基层服务经历。具有全科医学执业资格的乡村医生,可以上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乡镇卫生院多点执业。
第16条
鼓励和引导二级以上公立医院专家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任职、定期开设专家门诊、开展业务指导、培训。二级以上公立医院的医疗卫生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任职、参加坐诊巡诊和指导培训等情况,应当作为评优评先、职称晋升的依据。
第17条
鼓励和引导退休高、中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参与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其开展服务提供便利,并给予相应的补助。 第三章 基本医疗服务
第18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和部分疾病的康复、护理,接收医院转诊患者,向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患者等基本医疗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和控制制度,优化服务流程,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持续改进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分级诊疗制度,调控三级医院普通门诊服务规模,引导非急诊患者首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实行首诊负责制和转诊审核责任制。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落实首诊科室、首诊医师负责制,做好患者全程诊疗管理、诊疗活动记录以及转诊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医疗保障部门建立完善双向转诊制度,规范转诊程序,畅通转诊通道,重点推动医院将急性病、手术后恢复期患者以及危重症稳定期患者,及时转诊至有承接能力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继续治疗、康复。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卫生院住院服务能力建设,推动乡镇卫生院开展与机构人员资质、技术准入、设施设备相适应的住院、手术等服务,提高床位使用效率,方便群众就医。 鼓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开展护理、康复等住院服务,有条件的可设置安宁疗护、老年养护病床,为县级以上医院下转患者提供必要的诊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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