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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4-11 · 共 7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11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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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推进法治鞍山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实现鞍山全面振兴。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地方性法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市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辽宁省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市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和细化,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突出解决实际问题,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把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到立法工作全过程。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立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照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请示报告。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咨询专家库,深入听取基层群众、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完善地方立法支持体系。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市际间协同立法,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和区域合作治理。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辽宁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0条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范围内的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等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范围内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辽宁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
(三)除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12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
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未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以及议案未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该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自动失效,规章其他规定继续有效。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相衔接。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原则上每届常务委员会编制一次。在本届常务委员会届满的六个月前,启动下一届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编制工作,于下一届常务委员会届期第一年的第一季度完成。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工作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启动,于下一年度的二月底前完成。
第15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围绕重大民生或者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事项,确立立法项目。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同时提交立法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立法建议项目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除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外,还需提出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可行性报告。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汇总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研究、协调后,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按照相关程序报请批准。
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前,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报送省人大。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专家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进行论证。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有关部门落实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任务的情况;加强对以市人民政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案的调研、起草、论证等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和指导。
第19条
年度立法计划一般不作调整。
确需增加立法项目的,由法规案提案人作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不能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法规案提案人作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已经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在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前,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延期审议或者搁置审议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意见,说明原因,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章 法规起草
第20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团体等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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