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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4-14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14
朝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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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等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巡查等。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林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有关责任。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财权相一致的原则,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濒临灭失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资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8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保护对象与保护名录
第9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朝阳古城等为代表的历史城区;
(二)以朝阳县胜利镇、东大屯乡士毅村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以北票市金岭寺村等为代表的传统村落;
(三)以朝阳水泵厂、马山电厂家属区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街区;
(四)以建平县叶柏寿站等为代表的历史地段,以朝阳农学院宿舍等为代表的历史建筑;
(五)锦承铁路(朝阳段)近代铁路线遗迹;
(六)以牛河梁遗址、三燕龙城遗址、朝阳北塔、佑顺寺等为代表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及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
(七)以赵尚志烈士陵园、聂耳慰问义勇军旧址等为代表的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遗址;
(八)以北票煤炭工业遗产群、喀左光明耐火材料厂等为代表的工业遗产;
(九)以凌源皮影戏(皮影雕刻)、建平剪纸、凌塔白酒传统酿造技术、喀左塔城陈醋酿造技艺等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以朝阳县、北票市等为代表的地名文化遗产;
(十一)以朝阳县黑牛营子乡炮手村侧柏王、清风岭镇后西地村暴马丁香等为代表的古树名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10条
保护对象的认定、申报等工作,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认定历史地段,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建议,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文物等历史文化资源开展普查工作。
根据普查情况,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依据有关认定标准,提出保护对象初选名单,向社会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荐拟保护对象。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类别、区位、保护范围、权属、历史沿革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或者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其他拟保护对象,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根据历史文化资源普查情况,提出保护名录初选名单,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或者保护等级、类型发生变化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按照原认定程序报送审批。
第14条
尚未列入保护名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自确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书面告知其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
预先保护期为六个月,自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书之日起开始计算。预先保护期满未被列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措施失效。
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15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保护规划应当自保护对象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16条
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送审批。
历史地段的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17条
保护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18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等保护规划中涉及自然环境、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等方面的空间管控要求,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交通、市政、园林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19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保护对象的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范围应当明确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保护规划的组织实施,对下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检查和评估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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