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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08-06 · 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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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06
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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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0
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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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0
忻州市电动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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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管理和消防安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其他类型的电动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促进电动车管理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产品质量、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车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商务、能源、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与电动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7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车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电动车。
第8条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实名销售台账,验明电动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实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符合国家标准,并向购买者提供车辆合格证明和发票。
第9条
电动车维修者应当建立维修台账,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
第10条
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可以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超标电动车。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主动置换或者报废超标电动车。
第11条
电动车生产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车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商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12条
鼓励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等险种。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13条
电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电动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新购买的电动车在注册登记前可以凭购车发票临时通行。
第14条
电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源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1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办结注册登记业务。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二)车架编码存在挖补、焊接、涂改、打磨痕迹或不清晰、无法辨识的;
(三)拼装或者擅自改装外观形状或技术参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符合登记办理的情形。
第17条
电动车变更或者转移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18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或者车辆所有人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牌证。
第19条
已登记的电动车被盗、遗失、灭失、不再使用以及因质量原因退车等情形,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20条
本条例施行之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过渡期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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