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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地方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5-04-17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17
郑州市地方立法条例
当前版本
2001-04-13
郑州市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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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为谱写中国式现代化郑州篇章提供法治保障。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本市地方性法规与其后颁布的上位法相抵触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6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遵循客观规律,突出地方特色,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对上位法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7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上位法的规定,需要本市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第12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来源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向社会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中反映问题较多,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五)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市直有关单位,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及社会各界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立法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初步意见后,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经多方征求意见和论证评估,必要时举行听证后,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六个月内,研究拟订本届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草案;在每年九月底之前,研究拟订次年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有关单位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计划包括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审议项目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提案人和提出议案时间,提案人应当按计划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能按计划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调研项目应当明确调研单位,认真组织实施并向主任会议提交调研报告。
立法计划的项目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15条
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部门负责起草;涉及部门较多且协调复杂的综合性法规案,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部门负责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第17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直接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应当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18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问题,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论证、听证、评估报告、条文依据等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其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其说明应当明确废止的必要性、理由和依据,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19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2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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