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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4-29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29
海南省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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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船舶污染防治,支持航运业绿色低碳发展,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通航水域和港口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以及从事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有关作业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事船舶、体育运动船舶、渔业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做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的规划和协调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海洋、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4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防治船舶污染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船舶或者有关作业单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船舶污染环境的行为,及船舶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举报信息,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船舶污染防治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诚信建设,对会员的船舶污染防治相关活动进行监督,规范行业秩序。
第6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规范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和信用修复,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第二章 绿色低碳航运
第7条
鼓励船舶绿色改造、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驱动,加快淘汰高耗能、高排放、低效率的老旧营运船舶,研发和应用船舶防污染新技术、新设备,加强低碳及零碳排放替代能源技术研究,提高船舶科技治污水平,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鼓励使用甲醇、液化天然气、氢等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及配备高标准防污染设施设备的国际船舶在中国洋浦港注册登记。 鼓励货主、码头单位建立选船机制,通过选船检查和安全评估,对船舶安全与污染环境风险进行源头控制。 支持开展船舶压载水处理及监测技术攻关,推动船舶压载水处理与检测技术创新示范基地建设。
第8条
本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特定水域为绿色航运区,实施更加严格的船舶污染防治措施。 船舶在绿色航运区航行、停泊和作业,其船型、防污染结构与设备、载运货物种类、污染物排放与碳排放水平、岸电使用应当符合绿色航运区的有关要求。具体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探索建立琼州海峡零碳或者低碳客滚船舶示范航线,推动建设绿色航运通道。
第9条
禁止船舶及相关作业活动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10条
本省实施绿色船舶标识管理。对在本省营运,建造材料和工艺、动力来源、能效管理、全生命周期碳排放水平等符合要求的船舶授予绿色船舶标识,提供便捷服务和政策支持。具体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11条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及进出本省港口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船舶日志或者其他相关文书中记录船舶能耗数据。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及外国籍船舶应当在本省办理出口岸手续或出港报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上一航次船舶能耗数据。
第12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港口岸电、船舶受电等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港口经营人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将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检测情况、分布位置、操作指南等信息通过网站、移动客户端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及时更新并报送港口主管部门。 港口经营人应当为船舶预约、使用岸电和费用结算提供便利。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岸电使用相关信息报送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13条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在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两小时、在沿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三小时,从事琼州海峡营运的客滚船舶靠泊超过两小时,且未采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 (二)使用电能、液化天然气等新能源、清洁能源作为动力,或者采用关闭辅机等其他等效措施的; (三)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或者恶劣天气、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无法使用岸电的。 鼓励靠泊时长不满足最低时限的船舶使用岸电。鼓励港口对使用岸电、新能源和清洁能源作为动力的船舶,实施优先靠离泊、减免岸电服务费等措施。
第14条
本省建立健全航运生态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和金融服务的关联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绿色低碳航运企业和项目的金融支持。 第三章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等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每两年评估一次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能力,并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完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拆解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的,应当按照要求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16条
船舶污染物通过接收船舶临时储存、转运,以及通过船上或者港口配套设施接收、预处理的,按照船舶污染物实施管理;预处理后仍需要通过船舶转运的,按照水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实施管理。鼓励对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污染物进行预处理和再利用。 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单位应当将船舶污染物移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处置单位依法处置。 游艇产生的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进行接收、转运和处置。 开放口岸码头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船舶压载水及沉积物管理,严格防控引入外来有害生物。
第17条
国际航行船舶排放压载水,应当使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确保所排放的压载水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在压载水处理装置发生故障而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由港口或者码头对压载水进行接收、处置。
第18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对船舶污染物送交、接收、转运和处置实施联合监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船舶污染物送交和通过船舶接收、转运船舶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船舶污染物转移、利用和处置的环境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船舶生活垃圾在岸上转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通过港口接收船舶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船舶生活污水在市政污水处理系统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19条
船舶污染物的送交、接收、转运和处置,应当使用规定的监管与服务信息系统,实行联单闭环管理。 船舶应当及时处置或者移交污染物。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和其他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船舶污染物,并向船方出具接收单证。 船舶污染物的送交、接收、转运、处置单位注册和使用电子联单系统,电子联单系统产生的电子接收单证与纸质接收单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船舶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接入指定的市政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公共转运处置系统的,视同完成处置。
第20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以下船舶排污设备实施铅封或者盲断管理: (一)在琼州海峡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客船、滚装客船的含油污水排放管路、阀门; (二)租赁游艇及仅在港口水域范围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的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阀门。 在危及船舶、生命和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下,船舶必须启封管路或者阀门时,可自行启封,做好相应的记录,并在启封后五日内向实施铅封或者盲断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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