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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5-04-16 · 共 7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16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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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3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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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州,建设法治巴州,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聚焦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巴州实践提供法治保障。
第4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第5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自治州立法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突出地方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6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7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自治州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作用。
第8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完善立法制度,健全立法机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9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咨询专家、建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方式,发挥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为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10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自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11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12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涉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自治州特别重大的事项,以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13条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14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就区域性、流域性、共同性事项开展协同立法。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立法规划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任期同步。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自治州监察委员会、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社会组织的立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名称,立法必要性、可行性、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一般应当附法规建议稿。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的立法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法规案未能按年度立法计划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9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20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程序审议,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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