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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2-30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30
淮北市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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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传承弘扬、保障监督等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淮海战役红色资源,是指与淮海战役相关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下列红色资源:
(一)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包括重要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以及其他重要的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
(二)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包括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实物、书信、报刊、图书、声像资料,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性的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
(三)红色非物质资源,包括英雄模范人物、集体的形象、事迹,人民群众支前故事,以及具有重要影响的文艺作品、口述记忆、红色地名等;
(四)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红色物质资源和非物质资源。
第4条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严格保护、规范管理、永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应当将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制定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总体方案,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
第6条
建立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联席会议机制。联席会议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动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工作,研究决定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的组织工作,落实综合协调、评价评估、督促检查、公开公布以及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7条
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中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以及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相关的公共文化、旅游服务等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与英雄烈士相关纪念设施的保护利用、监督以及烈士褒扬纪念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中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学校开展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传承弘扬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第9条
对在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10条
市、县(区)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联席会议应当建立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制度,并实行动态管理,对经调查认定的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市、县(区)宣传、党史研究、档案、文化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专项调查和征集、抢救工作,以淮海战役总前委旧址(文昌宫、小李家)、淮海战役双堆集烈士陵园、华野指挥部旧址(草庙)、华野第十二纵队指挥部旧址等为重点,进行记录、整理、建档,并及时将调查、征集结果提交本级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联席会议办事机构。
市、县(区)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联席会议根据淮海战役红色资源调查、征集情况,按照国家和省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拟订列入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第11条
对列入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的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省有关规定设置纪念标识或者保护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纪念标识或者保护标识。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名录数据库,在数据库中载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所在地、历史价值、权利归属、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其中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四至范围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等内容。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整理淮海战役烈士史料,编纂淮海战役烈士英名录。
市、县(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以及淮海战役红色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淮海战役烈士英名录管理机制,做好淮海战役烈士信息查询和增补工作。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环境保护、文化旅游发展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风景名胜区、传统村落等规划时,应当体现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的要求,发挥教育传播功能。
第15条
淮海战役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旧址、遗址或者场所,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向社会公布,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不可移动淮海战役红色物质资源,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其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侵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禁止污损、占用、破坏相关设施,不得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破坏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安全、历史风貌和环境的生产经营、休闲娱乐等活动。
第16条
依法在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合理控制建设规模、建筑高度,确保其建设风格、造型、色彩与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对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其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治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建设控制地带的秩序管理,对周边环境进行综合整治,确保整体环境氛围与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主题相协调。
第17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档案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对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进行征集和研究。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18条
淮海战役红色非物质资源的保护,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采取有效措施,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19条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省有关规定确定。
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保养、维护和修缮、修复;
(二)采取日常巡查、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20条
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修缮、修复,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并依法取得批准。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资源的修复、复制、拓印,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淮海战役红色资源修缮、修复工作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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