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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地方法规2025-01-09 · 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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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9
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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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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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3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数据和政务服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配合开展法律援助相关工作。
第6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办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7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8条
鼓励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利用自身资源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支持符合条件的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鼓励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募集法律援助资金,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9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城乡社区法律援助的宣传教育,针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群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提高法律援助知晓率。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场所和官方网站公布并及时更新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
第12条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二)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及时作出给予或者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三)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四)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
(六)配合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培训;
(七)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13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综合考虑交通便利、群众需求等因素,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单位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就近提供下列法律援助服务: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协助、引导、接收法律援助申请;
(三)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申请核查;
(四)开展法律援助宣传;
(五)收集、反映法律援助需求;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14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15条
县级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案件类别,根据法律援助人员专业领域等建立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实行分类、动态管理。
第16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行政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对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资源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开展需要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协商调配律师跨行政区域提供法律援助,或者申请省司法行政部门指定。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17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18条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证有关当事人依法获得刑事法律援助。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应当指派具有五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19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请求相关权益保护;
(十)因农作物、养殖产品等受到损害,或者使用伪劣农药、化肥、种子等农资产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赔偿;
(十一)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权属纠纷、林权纠纷、宅基地纠纷请求民事权益保护;
(十二)因婚姻关系中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另一方要求离婚或者主张相关权益;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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