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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1-10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1-10
鞍山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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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气象灾害防御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科学防御、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类指导、社会参与的机制。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及监督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旅广电、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8条
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依法制定和实施符合地方特色的地方标准,促进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和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机制和表彰激励机制,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及农业、林业、能源、生态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旅游、流域等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专项应急预案,按程序提交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协调衔接,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气象灾害专项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评估一次,并适时修订。
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专项应急预案相衔接,明确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措施,并及时修订。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每年至少组织、参与一次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第11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和规范,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主要包括:
(一)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
(二)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广电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设立排岩场、尾矿库的采矿、选矿企业;
(四)道路(含桥梁涵洞)、河道、水库、森林等运行管理单位;
(五)大型生产、制造或者劳动密集型企业;
(六)学校、社会福利机构、医院、火车站、大型商场、民用机场、客运车站、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
(七)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的管理单位;
(八)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大型数据存储单位;
(十)其他因气象灾害容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12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单位应对气象灾害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二)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负责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和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工作;
(三)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定期巡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和重点部位,做好巡查记录,发现问题或者隐患,及时整改;
(五)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并根据需要组建救援抢险队伍;
(六)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等级,开展气象灾害应急响应行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督促、责令其及时整改。
第13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及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建设项目。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建立统一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和安全管理体系。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15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旅广电、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行业防雷安全监管职责,对相关单位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雷电灾害安全隐患的,及时督促其消除隐患。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建立防雷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开展联合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督促其及时整改。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被检测单位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将雷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报告及时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发现雷电防护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整改。
第16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相关规范和标准做好检测工作,确保其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并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在检测项目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向检测项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检测信息,接受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根据市气象观测站网规划,在气象灾害敏感区、易发多发区以及监测站点稀疏区增设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完善自动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等气象设施站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协调。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水文、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和电力、通信等单位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纳入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气象信息资源共享。
第18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升短时临近灾害性天气的预报预警能力,应用人工智能、大数据、数值预报等技术,分区制作动态实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19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以及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通报。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20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媒体对暴雨、暴雪、大雾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以及插播、信息推送等方式即时播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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