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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1-21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1-21
淄博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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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的居家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居家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村(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市场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照料、助餐、助洁、助浴、助行、助购、助医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探访关爱、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五)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服务; (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服务。
第3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尽责、市场运作、保障基本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与老年人服务需求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政策支持措施与财政保障机制,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5条
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发展以及居家老年人医疗卫生服务、健康管理服务等工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等医疗保障政策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审计、市场监管、大数据、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6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7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促进服务需求和供给对接,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老服务组织监督管理,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8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将孝亲敬老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教育引导村民、居民履行家庭赡养与扶养义务。
第9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扶养人应当依法对老年人履行扶养义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第10条
全市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应当将孝亲敬老纳入单位文化建设,组织开展走访慰问和关爱帮扶老年人等活动。 学校、幼儿园和家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和养老服务政策公益宣传,弘扬孝亲敬老、养老助老的优秀传统文化。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11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老年人分布等情况,按照就近可及、相对集中、医养结合的原则,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分级分类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详细规划、镇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12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满足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13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以镇、街道为单位,至少配置一处综合性养老服务设施,辐射带动周边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发展。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老年人实际需求,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建设农村幸福院等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助餐助医等多样化居家养老服务。
第15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应当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单体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集中规划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且不得拆分。分期开发的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应当在首期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新建城镇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居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16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利用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各类公共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宾馆、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拆除依法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拆除依法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标准原地或者就近补建、配置。
第18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已建成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推进老旧小区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改造。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和美乡村建设,开展农村无障碍环境建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农村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有需求的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改善老年人的居家生活环境。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19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每年免费提供一次健康管理服务; (二)为残疾老年人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三)为经济困难老年人发放生活补贴,为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老年人发放护理补贴; (四)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探访关爱、优先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等服务; (五)落实高龄津贴、长寿补贴制度; (六)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20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一)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二)鼓励养老服务组织连锁化运营养老服务设施,推动养老服务组织品牌化、规模化、集团化发展; (三)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设施、服务资源和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化居家养老服务; (四)鼓励家政、物业等企业发挥自身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养老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培育国有养老服务企业、引导国有企业开展普惠养老服务、扶持民营养老服务组织发展等方式,增加养老服务供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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